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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12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洪泽县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大庆南路浔河二村某号二楼最东边的卧室内,容留宋某、陈某某、刘某、“某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人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宋某、陈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宋某、刘某、“某伟”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其卧室内,容留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公(小)行罚决字(2013)97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洪公(高)行罚决字(2014)154号、洪公(刑)行罚决字(201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公(刑)强戒决字(2015)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王某的照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