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黄某等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398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良景,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应辉,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杨怀玲、被告人黄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马良景、陈应辉、被告人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两人系夫妻关系)购买伪造的空白发票,在其租住处合肥市瑶海区肥东路合浦南村X幢XXX室,用电脑、打印机打印出票面信息,后向购票人出售,同时,二被告人还将部分非法制造的发票交由被告人王某乙代为出售,被告人王某乙每次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亳州路桥附近,以1100余元的价格向许某出售三张伪造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累计608000元。2、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甲在合肥市瑶海区花冲公园附近,安排被告人王某乙以2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唐某出售六张非法制造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累计1826820元。随后,被告人唐某持上述六张伪造的发票到合肥建工金鸟集团公司用以冲账。2014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合肥市瑶海区漕冲大市场6栋3号皖珠物流店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朱某出售伪造的发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伪造的发票两张,票面金额累计36970元。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抓获,并从其租住处查获并扣押空白发票355套及电脑、打印机等物品。经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鉴定,涉案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1张),与税务系统内查询结果不符。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黄某住处查获的355套空白发票均系伪造。经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相同(略)。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合肥市莲花路55号百乐门名品广场XX幢XXX室将被告人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伪造的发票单据、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国家税务局及武汉新文票据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许某、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唐某违反国家对发票的监督管理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利用购买的伪造空白发票,按照购买人的要求填写发票金额等内容,伪造发票对外出售,从中获利,票面金额累计达240余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出售伪造的发票,受雇后帮助他人代为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购买、持有,票面金额累计达180余万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购买空白发票后,按照购买人的要求使用电脑、打印机伪造发票,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王某乙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查获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打印机等物及伪造的发票、赃款1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王某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