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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一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家胜、钟燕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一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家胜,农民。上诉人(一审被告)钟燕华,农民。同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云昊,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浦北县白石水镇解放路1号146号。法定代表人何显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家胜、钟燕华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燕华及上诉人钟燕华、邓家胜的委托代理人陆平、黄云昊,被上诉人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显山、委托代理人宁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原告购买车牌为桂N×××××号货车,并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及合同的附件《租赁合同附表》,合同明确约定:车款总价为174500元;付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月利息为1.2%;如超期不付款,按所欠款按日算被告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合同的第八条还约定被告钟燕华作为被告邓家胜的经济担保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显山及被告邓家胜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期间,原告为桂N×××××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合计28095.6元。经原告的申请以及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进行价值评估,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桂N×××××重型仓栅式货车在2013年4月23日的转让价值为12863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显山于2014年7月14日向广西中阳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邓家胜与被告钟燕华为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出于自愿,且有双方的签名确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自觉履行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但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1、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及保险费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赁的汽车由甲方代乙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乙方如数交给甲方……”,原告所收取的保险费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且被告在经营期间对原告购买桂N×××××货车的保险险种未提出异议;同时《租赁合同附表》作为《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的附件,明确约每月的服务费为200元,被告邓家胜亦在该《租赁合同附表》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及保险等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私自扣留桂N×××××的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十天内乙方仍不向甲方交纳罚金和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租赁的车辆,终止合同并没收预付款及以前乙方向甲方交纳的款数……”,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之后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的约定,回收车辆并终止合同。同时,合同终止后原告对桂N×××××车辆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亦当然具有合法的处分权利。故被告提出原告私自扣留桂N×××××货车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关于被告提出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允许被告继续经营桂N×××××货车,在此继续经营的过程中,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视为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根据约定向原告及时交清各项费用,存在违约,故被告提出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提出被告钟燕华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八条明确约定,被告钟燕华作为合同乙方即被告邓家胜的经济担保人,且被告钟燕华与被告邓家胜为夫妻关系,被告邓家胜向原告购买车辆亦为家庭经营,故被告提出被告钟燕华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各项费用计算问题:1、被告尚欠本金的计算。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和《租赁合同附表》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租赁车辆期间的还本付息的明细记录》的计算方法,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租金总额为174500元;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笔款,合计支付了78783元;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回收桂N×××××车辆,经委托评估,2013年4月23日转让桂N×××××车辆价格为128630元,以所欠剩余本金按月利息1.2%计算利息,以及按照优先支付利息,余额再偿还的原则进行计算。①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月29日共65天,应付利息为174500×1.2%÷30×65﹦4537元,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仅支付了2096元,按照优先支付利息余额再偿还本金的原则(以下均按照此计算方法),尚欠利息4537-2096﹦2441元,未扣减本金;②从2011年1月30日至2011年2月24日共26天,应付利息为174500×1.2%÷30×65﹦1814.8元,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7000元,应扣减的本金7000-2441-1814.3﹦2744.7元,尚欠本金174500-2744.7﹦171755.3元;③从2011年2月25日至2011年4月14日共49天,应该付利息为171755.3×1.2%÷30×49﹦3366.4元,被告于2011年4月14日支付5000元,应扣减的本金5000-3366.4﹦1633.6元,尚欠本金171755.3-1633.6﹦170121.7元;④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5月4日共20天,应该付利息为170121.7×1.2%÷30×20﹦1361元,被告于2011年5月4日支付3000元,应扣减的本金3000-1361﹦1639元,尚欠本金170121.7-1639﹦168482.7元;⑤从2011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8日共4天,应该付利息为168482.7×1.2%÷30×4﹦269.6元,被告于2011年5月8日支付6000元,应扣减的本金6000-269.6﹦5730.4元,尚欠本金168482.7-5730.4﹦162752.3元;⑥从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6月9日共32天,应该付利息为162752.3×1.2%÷30×32﹦2083.2元,被告于2011年6月9日支付5000元,应扣减的本金5000-2083.2﹦2916.8元,尚欠本金162752.3-2916.8﹦159835.5元;⑦从2011年6月10日至2011年7月5日共26天,应该付利息为159835.5×1.2%÷30×26﹦1662.3元,被告于2011年6月9日支付5000元,应扣减的本金5000-1662.3﹦3337.7元,尚欠本金159835.5-3337.7﹦156497.8元;⑧从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9月30日共87天,应该付利息为156497.8×1.2%÷30×87﹦5446元,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支付5687元,应扣减的本金5687-5446﹦241元,尚欠本金156497.8-241﹦156256.8元;⑨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2日共2天,应该付利息为156256.8×1.2%÷30×2﹦125元,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支付40000元,应扣减的本金40000-125﹦39875元,尚欠本金156256.8-39875﹦116381.8元;⑩从2011年10月3日至2013年4月23日共539天,应该付利息为116381.8×1.2%÷30×539﹦25091.9元,原告2013年4月23日回收桂N×××××货车,经评估价值为128630元。应扣减的本金128630-25091.9﹦103538.1元,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16381.8-103538.1﹦12843.7元。2、被告尚欠利息的计算。利息按双方的约定,合同的月利息为1.2%,但原告已于2013年4月23日回收桂N×××××车辆,至此,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双方的合同未约定,故原告不应再按照合同计算所欠本金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238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服务费。该费用从2010年11月25日计至2013年4月23日,共28个月,每月200元,共5600元。4、保险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代被告缴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及票据,共计得28095.6元。5、评估费。该费用是因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致使原告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护其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评估费用为2000元。以上金额均是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和《租赁合同附表》的约定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租赁车辆期间的还本付息的明细记录》计算所得,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采纳。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2843.7+5600+28095.6+2000=4853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七、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邓家胜、钟燕华共同支付原告浦北县世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本金、服务费、保险费、评估费合计人民币48539.3元。案件受理费1074元,减半收取537元,由被告邓家胜、钟燕华负担。上诉人邓家胜、钟燕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已交付被上诉人租赁车辆桂N×××××预付款110000元,应从租金总额174500元中减除,一审没有查清事实,仅按合同附表的租赁总额、月利率及服务费计算双方的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租赁车辆桂N×××××合同之前,于2010年11月9日先向被上诉人预付11万元作为租赁车辆桂N×××××的预付款。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一款就提到了预付金,而《租赁合同附表》却没有提及,也没有从174500元中减去预付款,直接按租赁总额174500元计算上诉人的还本付息是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时,上诉人邓家胜只签有一份《租赁合同附表》,并且是由被上诉人持有,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租赁合同附表》中上诉人的还款及欠款记录均是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手写补录的,未经双方一致确认,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部分内容真实客观性存疑,上诉人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投保缴纳保费过高,所缴保费保单、发票不全,所欠保费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是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每一笔保费金额。《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关于“由甲方(被上诉人)付给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的约定不明确,没有约定具体保险金额或等级,被上诉人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代上诉人购买保费过高的险种,从中牟利,损害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双方的债务数额后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世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其已交的110000元预付款应从合同总额174500元中扣减是错误的。预付款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缴纳,而174500元就是扣除了预付款之后双方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再从中扣除没有依据,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承认过车辆原值二十多万扣除了预付款后才是174500元;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缴的保险费有相关保险发票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存在已支付预付款110000元以及应否需要从合同价款174500元中扣除;二、原判确定的保险费金额和欠款利息的计算是否合法有据。上诉人为其上诉理由,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该查询单载明2010年11月9日有110000元转入824111010100018138账户,拟证明向被上诉人帐户支付了11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曾支付一笔预付款是事实,但数额是多少记不清楚。上诉人在支付预付款之后,双方最终确定的融资金额就是合同约定的174500元,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查询单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已收到的预付款无异议,但双方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分歧。在一审法庭调查时,上诉人承认车辆总价是254500元,扣除了首期预付的80000元之后即是合同购车价格174500元。结合双方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附表》,上诉人邓家胜签字确认租金总额人民币为174500元,并以174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因此,该查询单拟证明的事实与上诉人曾承认的事实和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已预付110000元给被上诉人以及应否需要从合同价款174500元中扣除该预付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也有相同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原车价值254500元,扣除预付款80000元后车价就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174500元,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也与《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及《租赁合同附表》约定的车辆价款总额174500元一致。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究竟是110000元还是80000元,上诉人曾承认合同约定的车价174500元是在支付了预付款之后得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自述相矛盾,本院对预付款数额不予认定。所以,上诉人主张要从合同价款174500元中扣除预付款1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与《租赁合同附表》上诉人是否持有,不属本案审查评判的范围。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款(融资金额)、月利率、上诉人每期缴纳的款额、计息期间与天数,对每一期还款都按照“优先支付利息余额再偿还本金”的原则,计算上诉人所欠的本金和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计息方式不合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代缴的保险费是否过高和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被上诉人代缴保险费是基于与上诉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租赁的汽车由甲方代乙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由乙方如数交给甲方。”被上诉人分别在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2月26日、2012年9月29日连续三年代缴保险费,所投保险种类分别是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险种都是货车必投险种与常见险种,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也符合车辆的价值和营运大货车常见责任限额。经核,被上诉人代缴三年保险费的保险单金额与保险发票金额一致,均为28095.56元,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致,不存在一审法院把保险费列入本金计算利息的情形,上诉人在经营车辆期间也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保费过高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内容,涉案合同实际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应适用与买卖合同有关的法律,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上诉人邓家胜、钟燕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邓家胜、钟燕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陆斌审判员文其谦代理审判员李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吴春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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