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商初字第3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程子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3146号原告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88号建屋大厦1幢906。负责人涂德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惠,女,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婷,女,汉族,1989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藏书前锋村苏福公路7号。法定代表人程子松。被告程子松。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和运苏州分公司”)诉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琼公司”)、程子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蓓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柳蓓菁与人民陪审员孙令奇、邱火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柳蓓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运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琼公司、程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运苏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车牌为苏E×××××的尼桑骐达1.6型手动舒适版汽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租金为每月人民币3550元,被告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当期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自2012年7月25至2014年8月25日共计收到26期车辆租金92300元,后被告后未按期支付租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道琼公司间的车辆租赁合同,道琼公司归还车牌为苏E×××××的尼桑骐达1.6型手动舒适版车辆一台;2、道琼公司支付原告自应付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前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租金7100元,及自应付之���起至2014年10月9日应承担的滞纳金213元;3、道琼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4、道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程子松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为639元(计算方式为按本金3550元计算90天)。被告道琼公司、程子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道琼公司(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程子松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尼桑骐达1.6型手动舒适版一辆(白色,车牌号:苏E×××××,车架号LGBG22E27CY502209),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止。租金按月计算,每月租金为3550元(含税),承租人应在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每日应加付逾期租金总额0.2%的滞纳金。承租人应于合约签订之日支付租车保证金32000元,该笔保证金于承租人还车并结清租车费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双方一旦完成合同签订,除重大政策性变化、政府调度或不可抗力事项外,若任一方违反合同任一约定、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的任一义务,或其债信低落时,以违约论。违约时,除应付清应付费用外,需支付合约未履行部分含税租金总额40%的违约金,但若因政府法令变更所致则不在此限;承租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任何时候终止合同并请求返还或不经通知径行取回车辆,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应付费用,应由承租人无条件付清并缴付违约金。应返还租赁车辆于终止合约后经原告催告逾10日未能返还者,应以市价收取相应的赔偿费。连带保证人愿无条件连带保证乙方依本约如期支付租金、甲方之一切代付费用、乙方违反本约时应付之损害赔偿、违约金、迟延利息及其它一切债务;连带保证人应于甲方请求后��立即向甲方清偿乙方应付甲方之一切费用。2012年7月25日,原告将被告承租车辆交付被告道琼公司。车辆交付后,被告租金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况。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租金92300元,至此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前26期租金已经付清。2014年9月25日以后的租金,被告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收了本案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诉讼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经收到被告缴纳的合同保证金32000元,并同意冲抵相应的租金、滞纳金和车辆使用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道琼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被告道琼公司自2014年9月25日起即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起诉要求解除车辆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道琼公司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自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被告道琼公司,即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5年1月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被告道琼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租赁车辆,并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9日的逾期租金计人民币12482元(3550×3+3550÷31×16)。解除合同后至被告道琼公司返还车辆前,被告道琼公司对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的,应当支付使用费用,使用费用的标准可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但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原告要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道琼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共计人民币639元的主张,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到庭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程子松对被告道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双方在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第九条中进行了约定,因此,程子松应当对被告道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程子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道琼公司追偿。对于被告道琼公司方已经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32000元,鉴于车辆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该保证金应予冲抵被告道琼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滞纳金、租金、车辆使用费等款项。经与本案确定的逾期未付的租金及滞纳金抵扣,保证金尚余18879元(32000-12482-639),待被告归还车辆后可冲抵相应的车辆使用费。被告道琼公司、程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于2015年1月9日解除;二、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承租的尼桑骐达1.6型手动舒适版一辆(白色,车牌号:苏EA96**,车架号LGBG22E27CY502209);三、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车辆使用费用(该使用费用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3550元/月,扣除尚余保证金18879元)���四、被告程子松对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子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由被告苏州道琼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及程子松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柳蓓菁人民陪审员 孙令奇人民陪审员 邱火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