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其伍与郑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其伍,郑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沈其伍,男,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伟,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永城市。负责人孙玉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万江、高广议,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其伍诉被告郑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代理审判员范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其伍及诉讼代理人李扎根、被告郑海伟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广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9时30分,被告郑海伟驾驶豫N503**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营盘街北头将原告轧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N503**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伤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对其损失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被告郑海伟在庭审辩称,愿依法承担责任。我在事故发生之后,在交警队押了三万块钱,垫付了医疗费。原告领了多少我也不清楚,核实后再向法庭说明情况。依据上述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对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否承担责任,若承担两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豫N503**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3、郑海伟的驾驶证、豫N503**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海伟的驾驶资格及豫N503**号车辆的登记情况。4、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药费结算单、用药清单各2份、放射费票据1张、证明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5164元。5、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考虑。8、王占领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支出300元租车费。9、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9无议;对证据4,对病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病历原件;另两份病例合计住院天数为100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因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郑海伟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郑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被告郑海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质证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9,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及计算赔偿数额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7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原告的病例虽然是复印件,但病例与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王占领未出庭作证,本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日9时30分,被告郑海伟驾驶豫N503**号大型客车行驶至虞城县营盘街北头将刚从车上下来取行李的沈其伍轧伤,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郑海伟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50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承运人责任保险为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沈其伍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00天,用去医疗费15016元。经商丘市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其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沈其伍出生于1950年3月20日,系农村户口。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海伟向原告沈其伍垫付17000元。再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的保险范围内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豫N503**投保了交强险及承运人责任险,故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赔偿额为15016.19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为16007.3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17年赔偿年限×10%伤残赔偿比例);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另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垫付的押金17000,此款原告应返还给被告郑海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结合本案肇事司机为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沈其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沈其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0023.49元。被告郑海伟已向原告沈其伍垫付的17000元,由沈其伍返还给郑海伟17000元。二、被告郑海伟赔偿原告沈其伍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海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静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清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