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蒸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清海等与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蒸执字第46-5号申请执行人刘清海,男,1976年7月1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申请执行人徐爱民,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茶陵县人。申请执行人刘春生,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73号。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湖路11号。法定代表人阳志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1号。法定代表人史铁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县英秋大道衡邵高速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68号华晨双帆大厦501房。法定代表人郝昱,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23日向被执行人辽宁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期间,被执行人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部分义务,其余被执行人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我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将该公司每月的通行费收入款项大部分转入第三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而在此前,在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需缴付社保款、税款时,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又每月将资金转入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缴付社保款、税款。经调阅两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又查明: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贰亿伍仟万元。2012年12月26日,该公司原股东上海致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致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三股东分别将其所持的52%股权、16%股权、2%股权转让给了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3月26日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的股东为上海致达实业有限公司(7500万元,占30%股权)、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17500万元,占70%股权)。同年3月20日,上海致达实业有限公司又将其30%股权质押给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而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也是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全额出资成立的独资公司。我院认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是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从两公司的财务往来来看,两公司有财产混同现象,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有将其公司财产故意转移到第三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而规避执行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山东高速湖南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刘清海、徐爱民、刘春生履行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3)蒸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湖南衡邵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先进审判员 阳承美审判员 李海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