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芳、侯海斌、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芳,侯海斌,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军,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积群,男,该社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井生,男,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女。被告侯海斌,男。被告陈湘江,女。被告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源,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芳、侯海斌、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积群、刘井生,被告李芳、侯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芳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侯海斌、陈湘江、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为李芳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李芳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侯海斌、陈湘江、汇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2662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起诉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继续计算;二、判决被告侯海斌、陈湘江、汇源公司就被告李芳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概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2,被告李芳、侯海斌身份证及两人的结婚照,被告陈湘江的身份证,被告汇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3,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芳与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20日约定: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等事实。证4,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拟证明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李芳支付了借款的事实。证5,还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侯海斌承诺对李芳向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300万元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汇源公司为该笔3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6,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芳陈述确实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愿意归还所借款项,但辩称原告将钱汇给她后,她把钱交给了汇源公司,后汇源公司只给了她200万元。被告李芳、侯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湘江、汇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芳、侯海斌对证据1-6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芳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芳向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年利率9.7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等事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期间,汇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源公司对被告李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6月20日被告侯海斌亦向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芳向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保证不以任何理由拒绝履行。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李芳发放了借款300万元。被告李芳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被告未再归还本金和利息。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芳、侯海斌、汇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李芳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汇源公司、侯海斌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湘江并没有对本案借款提供任何保证,故被告陈湘江不承担本案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5%,换算成月利率为8.125‰,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即355875元(3000000×365×(8.125‰+1.625‰)÷30)。原告以月利率9.75‰的请求的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42000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被告李芳辩称原告将钱汇给她后她把钱交给了汇源公司,汇源公司只给了她200万元,但被告李芳还是应该根据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35587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75%及逾期罚息计算);被告李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2000元;被告侯海斌、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芳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13元,由被告李芳、侯海斌、郴州汇源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3647元,原告桂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长征审 判 员 侯五英人民陪审员 胡熙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艳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