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滨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滨民初字第6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思源,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2013)寒滨民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年多年,并生育一子。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仍存在夫妻感情,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谅解,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俊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王秋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