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弓步江,系永年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公路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1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弓步江、被告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在永年县西河庄乡善寨村杜某甲过道口东的东西街上,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饮酒后的被害人赵某发生口角,后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60000元。被告人杨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后曾给付过赵某4000元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赵某均在永年县西河庄乡善寨村各自的亲戚家赶会。16时50分许,两人饮酒后在善寨村杜某甲过道口东的东西街上相遇并发生口角,后杨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头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叶某、杜某甲、杜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11日至7月19日在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84.27元,期间一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农村居民,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5410元,计每日42.22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50元。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永年县中医院住院病历、永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一览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杨某辩称给付过赵某4000元医疗费,赵某对此只认可3000元,由于被告人杨某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3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的家属代其将赔偿款2359.79元交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致成轻伤二级,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杨某持械伤害被害人,可增加基准刑;该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时可减少基准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杨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据,结合病历等证据确定为4284.27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每日42.22元,误工天数为8天,误工费共计337.76元;3、护理费,护理人数确定为1人,住院8天,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每日42.22元,共计337.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住院8天,共计4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提举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精神损害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59.79元。被告人杨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79元。(在执行时应扣除被告人杨某已给付的3000元,还需再给付2359.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李子平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曹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