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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经晓萍与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经晓萍,张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经晓萍,女,1954年12月3日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郭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810128513。被告:张微,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代理人:汤恒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20645234。委托代理人:万剑勇,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891700。原告经晓萍诉被告张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张微的委托代理人汤恒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晓萍诉称: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27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整。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到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至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向原告还款人民币10万元整。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9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期为6个月,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月息为22500元,即月息2.5%。2013年3月13日、4月12日,被告向原告每月均支付了利息225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0万元后,月息则为每月15000元。2013年6月13日、8月14日、9月13日、10月16日,被告均按每月15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00元。2014年元月,他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4年3月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1万元后,被告则再未向原告还款。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5万元整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102500元(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利息计3万元,按本金60万元,月息2.5%计算;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72500元,按本金55万元,月息2.5%计算,扣除此期间已归还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转账凭证两张,证明2012年7月12日和2012年7月27日,原告将人民币60万元支付到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将人民币40万元支付至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证据二、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1月12日,被告在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就剩余的90万元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了借款期限、用途和利息。证据三、原告的银行对账单,证明1、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按本金90万元,月息2.5%计算,每月利息为225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4月12日,向原告两次各支付了利息22500元;2、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该账户转账归还了本金30万元;3、被告归还了30万元本金后,即按本金60万元,月息2.5%计算,每月利息为15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8月14日、9月13日、10月16日,向原告4次各支付了利息15000元;4、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2500元。证据四、转款凭证,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微辩称: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数额较大,除借据以外,还需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从笔迹上看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将人民币60万元通过中国银行汇到被告在中国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2年7月27日,原告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40万元汇至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两次共计100万元整。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整(实际已归还30万元,因被告出具借条时提出再借20万,并称就算之前归还了10万元,因此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人民币20万元汇至被告在建设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2013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经晓萍(36010319541203272x)借到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并汇入张微账号62×××02,中国银行叠山路支行账户中,以汇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用途:本借款限于乙方用于经营使用。还款担保:乙方用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担保。”随后,原告将月息22500元正写上借条。2013年3月13日、4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账上支付了人民币225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还款30万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8月14日、9月13日、10月16日向原告账上汇入150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账上支付了12500元(原告称被告此月少付2500元)。2014年元月,他人代被告向原告归还了本金5万元。2014年3月经原告上门催要,被告向原告归还利息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本案诉争,应负本案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条载明的利息“月息22500元正”虽系原告所写,但从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来看,正好与“月息22500元正”相互印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经晓萍欠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1、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元月20日;2、按本金55万元计算,自2014年元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扣除此期间已归还利息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均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330元,由被告张微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雯人民陪审员 孙 莉人民陪审员 彭至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