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宗萍与张勋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萍,张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4382号原告李宗萍,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昀,男。委托代理人王文琦,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勋龙,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阜成路81号。负责人卢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原告李宗萍与被告张勋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萍之委托代理人宋昀、王文琦,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萍诉称,2014年7月6日10时,宋昀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路口时,适有张勋龙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驶来,造成宋昀驾驶小客车车辆右侧与张勋龙驾驶小客车车辆前部接触,导致宋昀和车上人员李宗萍受伤,小客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宋昀、张勋龙负同等责任。原告共计住院治疗2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100元、护理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交通费27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其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事故车辆为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分责赔偿。被告张勋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0时,被告张勋龙驾驶小客车(车牌号:冀F56×××)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长虹东路路口时,适有宋昀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勋龙驾驶的小客车前部与宋昀驾驶小客车右侧相接触后,宋昀驾驶小客车仰翻,造成宋昀、张勋龙及宋昀驾驶车辆乘车人李宗萍受伤,两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张勋龙、宋昀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宗萍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医院诊断,原告李宗萍的伤情为:“胸12椎体及左侧上关节突骨折,颈椎横突骨折,胸部闭合伤,右侧3、4、5肋骨骨折等”。2015年4月7日,原告李宗萍的伤情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宗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李宗萍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70元、残疾赔偿金95522.4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3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另查,被告张勋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病案、户口本复印件、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劳务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勋龙与宋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勋龙、宋昀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勋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张勋龙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宗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李宗萍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李宗萍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原告李宗萍提供的陪护协议、劳务费票据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李宗萍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计算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原告李宗萍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李宗萍提供的残疾辅助费票据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宗萍到就医医院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李宗萍的伤残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李宗萍主张财产损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宗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届时可另行处理。被告张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宗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宗萍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李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由原告李宗萍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勋龙负担一千三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张勋龙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