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XX与王海浩、曾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海浩,曾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088号原告:XX。被告:王海浩。被告:曾丽芳。原告XX与被告王海浩、曾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练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跃燕、人民陪审员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浩、曾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王海浩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7日。被告曾丽芳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二个月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浩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曾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浩、曾丽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浩出具借条向原告XX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浩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曾丽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海浩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曾丽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浩、曾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曾丽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王海浩、曾丽芳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