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城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爱山与赵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山,赵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城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吴爱山,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阳光舜城中区。委托代理人隋兆军,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玉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针织厂南家属楼。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山的委托代理人隋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爱山诉称,2002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中除有原告本人2万元外,还有吕某某2万元,吴某某3万元。借款中吕某某的2万元已由原告代为偿还,另外,原告还为被告支付了其应付吕某某的其他欠款2000元,共计被告欠给原告借款4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2000元,偿付追款费用3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玉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吴爱山现金柒万元整。赵玉清。2002年12月27日“。2004年12月10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中附加了内容:“其中吕某某贰万元,吴某某叁万元,并在借条后注明:以上借条附加内容时间2004年12月10号,赵玉清”。2006年经被告认可由原告代其偿还了其从原告手中取走的吕某某借款2万元,同时还为其偿还了其另外所欠吕某某款2000元,加上原告本人借款2万元,共计被告应付给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因向被告多次追要该借款未果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偿付追要借款费用398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依法向被告赵玉清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10月8日8时30分在本院招城法庭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届时,被告赵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追款费用的主张。本案因被告赵玉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本院(2010)招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爱山主张被告赵玉清欠其借款42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追要借款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爱山借款4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赵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第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