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荆州市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荆州市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熊志刚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12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荆州市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法定代表人:熊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明,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天发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胡郁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熊志刚,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荆堤路民乐*栋2门*楼*号。再审申请人荆州市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荆州市荆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银公司)、原审第三人熊志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融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荆银公司已按熊志刚的要求支付了120万元的中介费”,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1、涉及120万元的一笔款项支付,荆银公司应当提供向宝融公司付款的凭证,汇款单等直接证据来证实,不能仅凭自己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履行了付款义务。2、证人江某、李某与荆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二人在该开发项目中有股份并代理销售房屋,与荆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郁文是朋友,有特殊利益关系,江某本人也主张过中介费归其所有。同时,江某在公安机关曾做过多次笔录,但其陈述反复无常,自相矛盾。江某的证言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江某称中介费与熊志刚无关的同时,又陈述熊志刚同意胡郁文将中介费打到自己卡上,该120万元中介费汇到江某卡上后,熊志刚从未找江某追讨过该款项,如果熊志刚同意将自己的中介费汇到江某卡上,不可能不找江某追讨。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荆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荆银公司是否应向宝融公司支付120万元中介费。本院认为,一、二审均查明,2010年11月23日晚7时左右,熊志刚、江某、李某三人在荆州恒源大酒店江某住宿房间给胡郁文打过电话,其间,熊志刚接过江某的电话与胡郁文通过话,告诉胡郁文自己和江某在一起的事实。在此前的一天,即2010年11月22日,胡郁文在武汉约熊志刚见面,明确告诉过他,江某在向自己要120万元中介费,如果没有熊志刚同意绝不会给他。上述四人陈述的事实中有分歧的地方仅有一处,即江某、李某、胡郁文三人分别陈述即2010年11月23日晚,江某、熊志刚、李某三人在荆州恒源大酒店住宿房间给胡郁文打电话所谈的内容只有一点,即索要120万元中介费以及李某未领取的红利50万元。而熊志刚陈述的不同之处是当晚自己与胡郁文通话时,只是说和江某在一起,没有说别的。但熊志刚的陈述中未能说明当晚他到江某所住房间去的目的是什么,江某和胡郁文通话时所谈的内容是什么,江某和胡郁文通话中为何要他接过电话与胡郁文讲话以及他说“他和江某在一起”这句话的意思表示是什么,且熊志刚对江某所陈述的与胡郁文的通话内容并没有否认。因本案中介关系的成立及付款均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通过对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分析梳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证言采信的基本原则,应可得出结论:即荆银公司将120万元中介费打入江某卡上,是得到了熊志刚的授意。这一事实有江某、李某、胡郁文三人陈述相互印证,而熊志刚否认这一事实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熊志刚所陈述的其在电话中对胡郁文讲“我是和江某在一起”这句话,不能表明是对江某通话内容的否认和反对,相反只能表明在当时那种特定的环境和特定的语境中,为同意胡郁文将款打入江某卡上的事实。因胡郁文熊志刚对是否同意将120万元打入江某的卡上这一事实各执一词,江某作为案外人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以及本案庭审中均认可了120万元是经熊志刚同意后由胡郁文汇入,并同意将120万元支付给熊志刚。江某本人在荆银公司开发的“世纪观邸”项目中也没有股份,与荆银公司不存在利益关系,二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证言的盖然性认定胡郁文是经熊志刚授权后将中介费打入江某账户属认定事实正确。熊志刚在江某收到120万元中介费后未向江某追讨,是一种事实状态,不是否定其授权江某接受中介费的理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宝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荆州市宝融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川代理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五年六月××日书 记 员 张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