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与欧玉龙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欧玉龙,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行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兴强,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凤霞,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玉龙,男,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欧志强,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常玉,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负责人陈志刚,社长。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因其与被上诉人欧玉龙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欧玉龙的母亲梁来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沙一村村民,199x年x月x日与佛山张槎镇青柯乡欧国龙非婚生育欧玉龙,199x年x月x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1996年9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欧玉龙于1996年9月5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沙一村。欧玉龙的母亲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村沙一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一经济社不确认欧玉龙的成员身份、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1月3日,欧玉龙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该府确认其具有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配购股权,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2014年1月7日,狮山镇政府对欧玉龙作出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按照《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欧玉龙属于非婚生育子女,不具备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沙一经济社拒绝给予欧玉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行为没有违反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欧玉龙不具有沙一经济社持股成员身份,不应享有持股成员同等待遇。欧玉龙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佛南法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狮山镇政府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60日内对欧玉龙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狮山镇政府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佛中法行终字第16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调查,狮山镇政府于2014年9月25日对欧玉龙作出狮府行决(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欧玉龙的母亲梁来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沙一村村民,于199x年x月x日与佛山张槎镇青柯乡欧国龙非婚生育欧玉龙,199x年x月x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1996年9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欧玉龙于1996年9月5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沙一村,入户后,欧玉龙户籍属挂靠性质,一直未承担责任田,履行缴公粮、水利粮等义务,亦未向村中主张相应权利,同时经调查沙一经济社对欧玉龙未履行村中上述义务予以确认,因此沙一经济社一直不确认其成员身份,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并认为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尽管欧玉龙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且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是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法不具有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确认欧玉龙不具有沙一经济社成员身份,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欧玉龙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从案件的证据材料来看,欧玉龙的母亲梁来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沙一村村民,199x年x月x日与佛山张槎镇青柯乡欧国龙非婚生育欧玉龙,199x年x月x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1996年9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欧玉龙于1996年9月5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沙一村,欧玉龙的母亲具有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关于欧玉龙有无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狮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另外,根据狮山镇政府提供的《现金支出凭证》(2006年8月17日)的文字记载显示,“支出说明”一栏有“补助款”的文字表述;根据《现金支出凭证》(2007年9月4日)的文字记载显示,“支出说明”一栏有“2007年种水稻补贴263人每人40元”的文字表述,且《沙一村小组2007年水稻种植补贴款分配表》备注“2007年沙一小组分配名单按2007年股份参股人数核定”。狮山镇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府所认定的“欧玉龙一直未承担责任田,履行缴公粮、水利粮等义务”。狮山镇政府所作狮府行决(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欧玉龙一直未承担责任田,履行缴公粮、水利粮等义务”,主要证据不足,且该府所作上述认定对狮府行决(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有影响。狮山镇政府所作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作。欧玉龙。误于南沙一村,第三人一直不确认其成员身份,给予其成员同等待遇,请求撤销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该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二、狮山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60日内对欧玉龙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狮山镇政府负担。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上诉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获得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户籍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履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欧玉龙出生后随母入户至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但其自入户时起至本案诉讼时均没有履行原第三人章程中规定的义务。原因在于2006和2007年国家划拨的水稻种植补贴是直接和土地的耕作挂钩,如承担了相应的耕作义务的则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包含在前述的补贴名单内,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原审第三人章程中规定的耕作义务。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获得原审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补贴名单依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撤销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欧玉龙辩称:一、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仅以2006年、2007年水稻种植补助款的支出凭证及分配名单来证明被上诉人未承担责任田,履行缴公粮、水利粮等义务,证据明显不足。二、证人陈景游、梁达安均证实,1996年至2003年期间已取消由个人直接交纳公粮、水利粮等,而是由村小组统一交纳。三、原审第三人存在其他未履行缴交公粮义务却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分红待遇的成员。四、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承担责任田,履行缴公粮、水利粮等义务,即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规定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根据《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办发(2008)59号)第二条规定,对于入户子女是否履行缴公粮、水利粮等义务未作任何规定。故被上诉人完全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成员身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沙一股份社在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狮山镇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被上诉人欧玉龙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上诉人在其所作的狮府行决(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依法撤销后,经调查核实作出本案所诉之(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欧玉龙的母亲梁来兴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南沙一村村民,具有原审第三人沙一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99x年x月x日与佛山张槎镇青柯乡欧国龙非婚生育被上诉人,同年x月x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并于同年9月缴清非婚生育的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同年9月5日随母入户到狮南沙一村。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认为尽管被上诉人欧玉龙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且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其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依法不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经查,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现金支出凭证》、《补助名单》以及《沙一村小组2007年水稻种植补贴款分配表》,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但上述证据均反映“补助款”、“补贴款”的发放情况,并不直接记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履行相关义务的客观情况,且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同时,《沙一村小组2007年水稻种植补贴款分配表》更明确备注“2007年沙一小组分配名单按2007年股份参股人数核定”,即说明补贴款的分配并不以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为依据。由此可见,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的主张,即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为由,确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审第三人成员身份,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所作的狮府行决(2014)38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赟代理审判员 何丽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