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刑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鲅刑初字第00219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6日因盗窃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宁、韩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淑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营口港4号门北侧一居民楼下,将被害人徐某某停在楼下的蓝色豪爵125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521元。赃物已退赔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4年8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瓦房店市土城乡王崴村被害人郭某某家,将被害人郭某某停在门前的天马牌摩托车盗走,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某盗窃2起,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71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徐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退赔与返还了二被害人,又取得二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赃物已退赔与返还了二被害人,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