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江阴长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璐娜、任惟国等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璐娜,任惟国,江阴长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夏政涛,董伟新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璐娜,女,汉族,1976年3月2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惟国,男,汉族,1960年4月2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长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中路118号。诉讼代表人:周涛,该公司管理人。原审被告:夏政涛,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原审被告:董伟新,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上诉人姚璐娜、任惟国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长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原审被告夏政涛、董伟新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辖初字第00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8日,该院以(2013)澄商破字第0004-3号、(2013)澄商破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长盛公司、江阴长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并破产,长盛公司管理人在审查财务中发现,2009年7月10日,长盛公司通过江苏银行的账户汇款250万元至上海仁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策公司),并帐记对该公司的应收款,2007年3月26日仁策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注销,但仁策公司帐户未注销,长盛公司认为姚璐娜、任惟国作为仁策公司的前股东,负有注销账户的义务却未履行,应当返还被隐匿和转移的财产,夏政涛作为长盛公司原法人代表,董伟新作为长盛公司签批该款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姚璐娜、任惟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姚璐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即使本案债权存在,夏政涛、董伟新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管辖权应根据其与任惟国的住所地进行确定,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任惟国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应根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长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系管理人在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过程中发生,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收集和处置,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姚璐娜、任惟国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