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栾某某与栾某甲 栾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栾某某,女,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公司赤峰分公司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祥,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某,男,汉族,赤峰市红山区交通局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栾某某,男,汉族,赤峰市运管处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栾某某与被告栾某甲、栾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某甲、栾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原、被告同为被继承人栾某丙的婚生子女。被继承人栾某丙于2013年1月20日去世,原、被告的母亲伊某某先于栾某丙去世。栾某丙生前在赤峰市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遗嘱中声明,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的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股金及因此所产生的红利等利益全部留给原告。栾某甲去世后,根据有关政策给其遗属发放了45300元的死亡抚恤金。原告依据遗嘱与二被告协商上述财产的分割,可二被告却无故阻挠。故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分得股权分红12000元及股权转让金128000元中的75%,即105000元;原告分得死亡抚恤金453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5100元。被告栾某甲、栾某乙未作答辩。原告栾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公证书原件1份,证明被继承人栾某丙于2012年5月16日在赤峰市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即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系其与伊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待其去世后,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栾某某、栾某甲、栾某乙共同继承。其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有股金13000元,属于其与伊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待其去世后,归其所有的上述股权、股金及因此所产生的红利等利益全部归栾某某继承。3、房产档案1页及房地产买卖契约5页(均是复印件)证明坐落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系栾某丙生前购买,现登记在栾某丙名下。4、证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金及分红共计140000元。5、说明1份、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抚恤金为45300元。被告栾某甲、栾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栾某甲、栾某乙未出庭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且原告所举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栾某丙与伊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和二被告。2008年,伊某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处分其个人财产。2012年5月16日,栾某丙立有遗嘱一份,内容为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登记在栾某甲名下)系其与伊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待其去世后,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栾某某、栾某甲、栾某乙共同继承;其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有股金13000元,属于其与伊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待其去世后,归其所有的上述股权、股金及因此所产生的红利等利益全部由栾某某继承。2012年5月17日,赤峰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室,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赤峰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赤证内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2013年1月20日,栾某丙去世。栾某丙生前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金及因此所产生的红利共计140000元。栾某丙去世后,赤峰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有关规定,支付栾某丙死亡抚恤金45300元,上述款项均存于赤峰市运输管理处。现原告以要求按遗嘱继承、分割上述财产,二被告无故阻挠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产权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分得股权分红12000元及股权转让金128000元中的75%,即105000元;原告分得死亡抚恤金45300元中的三分之一即1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母亲伊某某先于栾某丙去世,生前未立有遗嘱,其与栾某丙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即栾某丙及本案原、被告共同继承。栾某丙生前立有遗嘱,并经赤峰市公证处以(2012)赤证内民字第13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该遗嘱合法有效。依照公证遗嘱及法定继承的原则,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原告应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产权。栾某丙生前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股金及因此所产生的红利等利益共计140000元,原告应分得其中的75%,即105000元。关于栾某丙生前所在单位赤峰市运输管理处按照国家政策和规定给付的死亡抚恤金45300元,属于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优抚和精神抚慰,不属于遗产,但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分割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栾某丙生前的直系亲属只有原告和二被告兄妹三人,且三人均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应按均等的原则分配,原告应分得45300元中的15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栾某某对登记在栾某丙名下的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小区11号楼241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二、栾某丙生前在赤峰市恒力汽车检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股权、股金及因此所产生的红利等利益共计140000元中的105000元归原告栾某某享有。三、栾某丙的死亡抚恤金45300元中的15100元归原告栾某某享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和邮寄送达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谭美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