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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清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新东村(人民路卧龙亭对面)。法定代表人:陈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云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方清喜,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宁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方清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亦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认为:原告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本案应当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