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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肖宝林与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林,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847号原告:肖宝林,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汉川市脉旺镇小垸村*****号,现住华中农业大学绿化基地。身份证号码:4222281962********。委托代理人:杜晨曦、刘宜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号。法定代表人:文长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胜桥、李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肖宝林诉被告武汉市三木物业公司(以下简称三木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晨曦、刘宜矗,被告三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胜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宝林诉称:原告2011年7月10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将原告解雇并要求立即离职。当时,被告未向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且没有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曾两度获得该公司“优秀员工”称号,少有过失,并不构成严重违纪。因此,被告以严重违纪为由解聘原告实属不当。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年里,由于同一天上班的同事辞职,导致原告每天工作时长为十到十二个小时且每周只轮休一日,远高于法定工作时长。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任何加班费。此外,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10月21日,仲裁委以解聘通知书上无被告公章等原因,未支持原告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请求。原告所提出的正当请求未得到仲裁委的全部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费3221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2000元,以上共计61812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肖宝林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肖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三木物业公司注册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当事人主体适格。证据二、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三、原告在三木物业公司获得“优秀员工”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现良好。证据四、劝退通知书一份,帅鹏飞第7人的证人证言,三木物业公司秩序部员工2014年8月排班表。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原告2014年7月31日巡逻签到表、三木物业公司其他保安2014年8-9月的巡逻签到表、三木物业公司2014年7月员工排班表各一份。拟证明:肖宝林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加班的事实。证据六、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工资单清单。拟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359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2200元。被告三木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有关应合并审理的要求,应予驳回;2.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符合事实。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系自动离职,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工作岗位是保安,应忠于职守,但原告工作期间工作散漫,后又擅自离职;4.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其自行交纳社保金,且在工资中已经给付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补贴;5.原告擅自离职后,未办理相关手续,又不领取7月份的工资。待办理相关手续后,可领取7月份的工资;6.原告加班应有相关手续,其无相关依据,应不予支持。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意见,被告三木物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三木物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三木物业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三木物业公司与原告肖宝林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木物业公司与原告肖宝林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据三、被告三木物业公司《员工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三木物业公司对员工的工作纪律以及员工离职前工作交接等事宜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明知的。证据四、原告肖宝林于2014年3月29日、4月1日、4月18日书写的检讨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事实。证据五、《服装发放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肖宝林在被告三木物业公司领取了保安服、迷彩服、大衣,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仍未到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领取工资。证据六、被告三木物业公司向原告肖宝林发放工资的凭证。拟证明:被告三木物业公司每月已将原告肖宝林的社保费用、加班费随工资发放给了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三木物业公司对原告肖宝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申请仲裁中诉请的加班费是789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中劝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单位公章。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到庭作证,没有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三木物业公司秩序部员工2014年8月排班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所说事实与举证事实不符,原告工作性质是保安,工作方式是轮岗,不是连续工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加班的事实。对排班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月份的工资未发是因为原告未办理移交手续造成的,被告愿在办完移交手续后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工作期间未见过该手册,且未经过培训,对其中的内容不了解;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写检讨的时间为2014年3、4月份,与原告7月被开除无关,且检讨书实际应为二份;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服装已于2014年9月6日还给被告前台男服务员;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原告签名,不予认可。原告肖宝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中劝退通知书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但从传递过程、内容和发生的后果综合分析,该通知书出自被告之手,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了证人证言和三木物业公司秩序部员工2014年8月排班表的佐证,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五系原始凭证,且得到证据四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三木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名,且原告在仲裁庭上也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原告对合同的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2013年10月-2014年7月肖宝林的工资发放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证明10月份给原告补发的3天工资系原告所诉争的加班工资。原告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除于2013年11月19日收到的2354元工资,多出正常月份以外,在此前后收到的工资均为正常数额,不能证明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证据六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14年8月份的排班表与劝退通知书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宝林于2011年7月10日应聘到被告三木物业公司秩序部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工作为小区保安,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于2013年1月被被告评为“优秀员工”。也曾于2014年3月29日、4月1日和18日因为脱岗、到棋牌室逗留、上班时间看书,向被告写出了书面检讨。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劝退通知书,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相关规定,予以违纪处理为由,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于当晚17时30分前到公司人事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嗣后,被告2014年8月份的排班表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发放7月份工资,也没有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被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内。2014年8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10月21日,仲裁委作出(2014)洪劳人仲裁字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延是时加班工资7890元(2000÷21.75×1040÷8×150%);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7月份工资2000元;三、被申请人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纳基数和比例补缴申请人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间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承担个人缴费部分,并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7000元。原告以所提出的正当请求未得到仲裁委的全部支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由于有的员工辞职,原告每天工作时长为十小时,每周轮休一日,累计加班1040天,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加班费。还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最后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入职被告三木物业公司从事安保工作,2013年7月24日,原、被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补签合同之日即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也是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与原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原告提交的巡逻签到表只能证明原告每天工作10小时的事实,即每周加班20小时,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累计加班1040小时(20小时×52周),被告应当支付延时加班费17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8×1040小时×150%),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不能支持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劳动合同》规定的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员工手册》具体明确为:六个月内被处以两次严重警告时,公司将予以辞退。另规定凡有下列过失之一者,将受到口头警告:擅离工作岗位或到其他部门闲逛、聊天,阅读无关书籍。原告虽曾于2014年3月29日、4月1日和18日因为脱岗、到棋牌室逗留、上班时间看书,向被告写出书面检讨,但没有证据证明受到被告严重警告处分,没有成就被告所规定的处罚性辞退的条件和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辞退原告系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00元(2000元×3个月×200%)。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离职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2014年7月份的工资,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月份工资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征收与缴纳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宝林支付延时加班费17931.03元(2000元/月÷21.75天÷8×1040小时×150%);二、被告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宝林赔偿金12000元(2000元×3个月×200%);三、被告武汉市三木物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宝林2014年7月份的工资2200元;四、驳回原告肖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秦道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