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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年。自婚后至2010年间双方感情尚可,2010年开始双方关系恶化,尤其被告起诉离婚未果后,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尽任何义务,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也不闻不问,极大的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双方分居4年多的时间,此间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长期的矛盾已使得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在1998年至1999年因感情不和就不在一起生活一直到现在,我曾在2010年起诉离婚,现我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鲍官屯镇张旗屯村平房八间、家庭承包地8亩、土地补贴款3200元、位于鲍官屯镇张旗屯村300平米商住平房宅基地一处、变卖门市一处价款5万元在被告处保管、收割机一台、豪爵牌摩托车一辆、衣柜一件、靠山桌一个、双人床铺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告认可位于鲍官屯镇张旗屯村平房八间(其中东边四间现由被告之父居住,西边四间现由原、被告之子居住)、衣柜一件、靠山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被告对其它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交费发票一张以证实300平米商住平房宅基地一处。被告主张门市配件价款10000元,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案卷庭审中被告认可门市配件价款50000元至60000元。被告主张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已卖,卖款200元。调解中被告放弃衣柜一件、靠山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的分割。原告主张有家庭承包地8亩、土地补贴款32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弟弟陈培芳因购买原告经营饭店厨具的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购买养老保险金4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拖欠原告父亲刘荣堂10560元以及利息1584元,原告因治病花费19108.2元,该费用是原告父亲刘荣堂支付,原告提交南皮县王寺镇集北头村刘荣生卫生室收费收据12张、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之父刘荣堂8000元,不认可原告因治疗花去的费用。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案卷庭审中被告认可借原告父亲刘荣堂10560元。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旗屯周长江负责农村信用社15万元及三年的利息、欠张旗屯闰桂芹负责农村信用社15万元及二年利息、欠女儿陈某乙3万元、欠王寺窦国华5万元、欠泊头电瓶批发门市部1万元、欠王寺装饰材料门市7000元、欠孙清屯建材1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在使精神抚金10000元,原告提交张学良、张培华名义的证明各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对此被告不于认可。被告曾于2010年4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又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件、靠山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的分割应予准许,被告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鲍官屯镇张旗屯村平房八间、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卖款200元,应予确认。原告主张位于鲍官屯镇张旗屯村300平米商住平房宅基地一处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地系临时建设用地,原告提交的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许可证一份、交费发票一张不能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家庭承包地8亩、土地补贴款3200元、收割机一台、双人床铺一张、彩色电视机一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门市配件卖款50000元,被告认可10000元,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案卷庭审中被告认可门市配件价款50000元至60000元,本院认定门市配件价款50000元。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弟弟陈培芳因购买原告经营饭店厨具尚欠6000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购买养老保险金4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拖欠原告父亲刘荣堂10560元以及利息1584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之父刘荣堂8000元,在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632号民事案卷庭审中被告认可借原告父亲刘荣堂10560元,应认定欠原告之父刘荣堂1056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应支付欠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治病花费19108.2元,该费用由原告父亲刘荣堂支付,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南皮县王寺镇集北头村刘荣生卫生室收费收据、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不足以证实该费用系其父刘荣堂支付,故不予确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旗屯周长江负责农用社15万元及三年的利息、欠张旗屯闰桂芹负责农村信用社15万元及二年利息、欠女儿陈某乙3万元、欠王寺窦国华5万元、欠泊头电瓶批发门市部1万元、欠王寺装饰材料门市7000元、欠孙清屯建材1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张学良、张培华名义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衣柜一件、靠山桌一个、洗衣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张旗屯村平房八间共同分割,其中西边四问归原告所有,东边四间归被告所有。门市配件价款50000元、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卖款200元共同分割,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251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刘荣堂1056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给付原告共同债务分担款5280元。以上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孟祥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