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王��媛与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媛媛,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西陵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王媛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旅行社),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83号。法定代表丁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华银,女,汉族,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导游。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丁艳军,女,汉族,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红坪镇牛场坪。法定代表人袁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飞,男,汉族,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媛媛与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理,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华银、丁艳军,被告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媛媛诉称,2014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提供在第二被告经营的神农农家滑雪场进行滑雪的旅游服务合同内容。2014年1月12日,原告在滑雪场滑雪时,因该滑雪场未警示说明滑雪注意事项的原因,导致原告不慎在该滑雪场中级滑雪场区域��倒受伤,并入院进行治疗。原告认为,滑雪是有一定危险性的活动,第一被告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未在合同里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该滑雪活动的危险性和需要特别注意的事项,第二被告也未在其经营的滑雪场所现场进行警示说明,导致原告不慎进入中级滑雪场区域进行滑雪,最终导致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970.7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元、旅游团费2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37065.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公交旅行社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和救助义务,且原告受伤是因为其不遵守滑雪场的滑雪规则造成的,旅行社不应承担��任。公交旅行社在前往滑雪场的途中在旅游大巴上已经详细讲解了滑雪的安全注意事项和滑雪技巧,也提醒了游客遵守景区的安全管理规定,原告受伤后,旅行社也采取了积极的救助措施;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滑雪是一项危险性较高的运动,作为初次滑雪的游客,不顾随团导游和滑雪场工作人员的劝阻,不顾景区的安全管理制度,擅自从初级滑雪场闯入难度较高的中级滑雪场区域滑雪,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营管理者,虽然配备了滑雪所必须的设备及专业人员,但原告竟能在未掌握滑雪技巧的情况下进入中级滑雪场,说明景区对游客的管理及服务上仍然存在瑕疵,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标准过高。被告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滑雪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公交旅行社组织原告等人到滑雪场滑雪,旅行社对游客负有保护和安全提示义务。滑雪是一项具有危险性的项目,原告根据自身情况应认识到该运动的安全隐患。滑雪场在不同的雪道有明确的提示,初学人员不得在中级雪道滑雪。游客因自身原因在滑雪场受伤的,滑雪场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王媛媛于2014年1月11日参加由公交旅行社组织的神龙架滑雪两日游(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12日)活动,并按280元/人的价格支付旅游费用。2014年1月12日,王媛媛在公交旅行社的导游安排下进入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经营的滑雪场内进行滑雪。王媛媛在滑雪过程中摔伤,造成左肱骨干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4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2天)。出院医嘱:“1、病休2月,注意��息,加强营养;2、加强功能锻炼,术后两周伤口拆线;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总计花费医疗费用16960.30元(基本统筹12406.26元+个人支付4554.04元)。事发当日(2014年1月12日),王媛媛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做放射检查支付放射费356.70元。2014年1月29日,王媛媛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骨外一科就诊时支付治疗费60元。住院期间,王媛媛聘请护工一人进行护理。2014年9月26日,王媛媛向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情所需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于当日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宜昌大公司监所(2014)临鉴字第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媛媛2014年1月12日所受外伤,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人民币;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庭审中,王媛媛自述关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结论包含��次手术的误工时间。同时查明,公交旅行社在接送王媛媛等游客前往滑雪场的途中,由导游向全体游客说明了滑雪过程中的注意事项及滑雪器具的使用方法。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系滑雪场的经营机构,其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许可项目(范围)为高山滑雪,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数量5人。事发当日,滑雪场内未配备足够工作人员对入场滑雪的游客进行引导和指导,未对初级、中级、高级雪道的区域进行明确划分,亦未安装警示标识,致使不具备滑雪经验的王媛媛等游客进入中级雪道滑雪。另查,王媛媛系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中心卫生院聘用人员,其在该院从事中医理疗工作,月工资收入2620元。首次病休72天(住院期间12天+病休2个月),期间发放生活费用544元(2014年2月、3月各272元);二次���休55天(2015年1月1日—2月24日),期间发放2015年1月工资2281.40元、2015年2月工资1590元。本案立案案由为旅游合同纠纷,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王媛媛表示选择提出侵权之诉。上述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2份、《湖北省国内旅游合同》、《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宜昌公交集团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出院记录》、《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2份、《聘用协议书》、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中心卫生院《证明》2份、《考勤单》、《王媛媛工资标准明细表》、《王媛媛病休期间工资发放明细》、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陵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选择本案按侵权之诉处理系其依法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尊重,并以此为基础审查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之问题。一、赔偿责任主体及归责比例:本案系游客在滑雪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一)经庭审调查,公交旅行社已在王媛媛入场滑雪前告知其滑雪注意事项及器具使用方法,虽王媛媛当庭予以否认,但相关情况已由其向法院提供的证人作证证实,且该证人证言与公交旅行社的导游所述情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公交旅行社已依法尽到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其对王媛媛受伤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媛媛主张公交旅行社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作为滑雪场的经���机构,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其对场内进行的滑雪项目的高危险性是明知的,其应针对不同滑雪场地进行明确地区域划分并安装警示标识,同时应安排专人对滑雪场内的活动进行管理。事发当日,王媛媛作为初次滑雪人员,在不清楚初、中级雪道区别的情况下,自由进入到应具备相应滑雪经验和技巧的人员才能使用的中级雪道滑雪,这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在经营活动未尽到警示说明及提醒义务,且防护装置不完善,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王媛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进行滑雪这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时应预知该活动的危险性,其在不具有滑雪经验的情况下没有听取导游关于滑雪事项的安全提示及滑雪器具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入场后在没有专人指导的情形下自行滑雪,亦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综合各方面因素,根��过失相抵规则,本院划分王媛媛、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为10%、90%。二、赔偿项目及金额:(一)医疗费:王媛媛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4554.04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提供2014年1月12日放射费发票356.70元、2014年1月29日治疗费(骨外一科)60元,虽无相应病历记录,但与王媛媛受伤救治的时间及医嘱中注明的复诊时间一致,且就诊科室与王媛媛所受之伤相符,故对该两项费用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即医疗费总计4970.74元。(二)误工费:王媛媛因受伤病休共计127天,期间发放工资4415.40元。误工费是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实际受损程度、病休实际天数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综合评定。王媛媛要求按照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因与实际病休时间有出入,且病休期间发放了部分工资,故本院��法认定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6676元(2620元/月÷30天×127天-4415.40元)。(三)护理费:王媛媛住院期间由护工一人护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四年度)》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为20068元/年÷365天×12天(住院时间)=855元。(四)交通费:王媛媛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治疗及复诊、检查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住院时间)=600元。(六)后续治疗费:王媛媛于2014年1月15日行“左肱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其后期需要进行内固定取出术,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七)营养费:30元/天×12天(住院时间)=360元。(八)财产损失:王媛媛以因受伤未能完成旅游项目为由要求赔偿旅游费用2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鉴定费:王媛媛对因此次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所需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1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总计27341.74元,根据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神龙架天怡旅游公司应赔偿王媛媛各项损失共计24607.56元(27341.74元×9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媛媛医疗费4970.74元、误工费6676元、护理费85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60元、财产损失28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金额的90%共计24607.57元;二、驳回原告王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7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3.5元,原告王媛媛负担36.35元、被告湖北神农架天怡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7.1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覃雅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