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海与林银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杨海,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银章,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海与被告林银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2012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原告2312元,尚余30688元未还。庭审中,被告陈述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100元,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0588元,并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其于2014年2月间又偿还原告100元,现其尚欠原告30588元。其同意偿还原告30588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油墨;2012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偿还原告2312元,于2014年2月偿还原告100元,尚余30588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88元,应予支付。本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本案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银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货款30588元,并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雅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艳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