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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长青与刘俊佚、宁波市吉赛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长青,刘俊佚,宁波市吉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长青。委托代理人:金宝祥,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俊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吉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式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再审申请人薛长青因与被申请人刘俊佚、宁波市吉赛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商终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长青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计算利息期间将首日和尾日只计入一天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酌定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二审认定刘俊佚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的72000元系本金是错误的。薛长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酌定刘俊佚承担的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得当问题。案涉还款承诺约定,如刘俊佚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则需承担薛长青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刘俊佚未能按约还款,薛长青在本案诉讼前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代理费。薛长青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能约束刘俊佚,刘俊佚对薛长青主张的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享有抗辩权。薛长青主张的律师费产生于诉讼保全阶段且系按最高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一、二审根据诉讼阶段酌情调整为20000元,尚属合理。薛长青的部分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原判酌情确定由李俊佚承担4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利息计算的期间问题。一、二审计算利息期间将首日和尾日只计入一天符合通常的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三)关于刘俊佚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的72000元的性质问题。本案为自然人之间为民间借贷,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也未明确约定上述已支付款项应抵充利息,故一、二审认定该款项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认定刘俊佚应当偿还本金、利息的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薛长青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薛长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长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