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延翔、李凤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延翔,李凤云,王鲁晓,王斌,吕瑞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鹤伴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常兆贤,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倩,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延翔,居民。被告李凤云,居民。被告王鲁晓,居民。被告王斌,居民。被告吕瑞先,居民。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邹平农商行)与被告王延翔、李凤云、王鲁晓、王斌、吕瑞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倩和被告王延翔、李凤云、王斌、吕瑞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鲁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平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延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延翔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期限内、在110000元的金额内,被告王延翔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到期被告王延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被告李凤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延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延翔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延翔向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即日,原告向被告王延翔转账交付了借款11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延翔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2.51元、利息10037.5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追索该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延翔、李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37.49元及逾期利息(以60037.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翔、李凤云辩称,原告邹平农商行所诉属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斌辩称,担保属实,对原告邹平农商行要求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吕瑞先辩称,待质证以后再作答辩意见。被告王鲁晓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邹平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延翔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延翔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约定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法为利随本清;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月利率为11.25‰,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延翔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即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了该借款。借款后,被告王延翔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2.51元、利息10037.50元,尚欠借款本金60037.49元、自2013年10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未还。证据2.《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凤云系被告王延翔的母亲,被告李凤云承诺与被告王延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王延翔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王延翔、李凤云、王斌、吕瑞先均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延翔、李凤云、王斌、吕瑞先对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鲁晓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邹平农商行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并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被告王延翔、李凤云、王斌、吕瑞先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凤云系被告王延翔之母。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延翔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延翔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的期限内、在110000元的金额内,被告王延翔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到期被告王延翔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被告李凤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与被告王延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延翔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0000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延翔向原告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被告王延翔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50‰。即日,原告向被告王延翔交付了借款11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延翔于2013年10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62.51元及截至此日的利息10037.5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延翔、李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37.49元及逾期利息(以60037.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延翔与原告邹平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李凤云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王延翔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延翔作为借款人应按期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王延翔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37.49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延翔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主张自2013年10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2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凤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延翔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李凤云应与被告王延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作为该借款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其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王延翔的上述借款本息应在最高担保限额1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瑞先辩称其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0元,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鲁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延翔、李凤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37.49元及利息(以60037.49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25‰,自2013年10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王鲁晓、王斌、吕瑞先对上述借款本息在13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就其偿还份额向被告王延翔、李凤云追偿。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保全费770元,共计2071元,由被告王延翔、李凤云、王鲁晓、王斌、吕瑞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