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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33号原告张某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现住原平市。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平市,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个多月相处就生活在一起,原告带有一个女儿李某乙,现年20岁,在外打工。2000年2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在东社镇上学。2002年7月29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丁,现在东社镇上学。双方认识时间短,性格不和,不能融洽相处。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因为原告没有生下儿子,所以被告父母就对原告有意见,经常谩骂原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甚至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心灵受到了伤害。2013年正月十八,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忍无可忍离家外出打工,同年冬天,被告不在家,为了孩子原告又回家照顾孩子。2014年4月份,被告回家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不能融洽相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及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地皮。原告张某甲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2份;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1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张某甲系再婚,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带一女儿李某乙,现年20岁,在外打工生活。2000年2月5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在东社镇上学。2002年7月29日生育小女儿李某丁,现在东社镇上学。2014年9月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后原告外出打工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25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及抚养费由法院判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及地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又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在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东青审 判 员  闫志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