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XX诉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卜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杨XX,男,1968年12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辛屯村委会城西河村。被告卜XX,男,成年人,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鹤庆县辛屯镇辛屯村委会(未到庭)。原告杨XX诉被告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因我与被告是好朋友,每次提出还钱,被告总说过几天就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我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卜XX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的证据: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的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杨XX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为卜XX”,欲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卜XX向原告杨XX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被告卜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卜XX于2013年归还了借款5000元。2015年4月12日,被告卜XX在双方的借条上重新签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写下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其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归还了5000元,故被告实际应归还的借款为2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对利息予以适当支持,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09年8月24日)起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卜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杨XX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8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卜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