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一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高桥镇。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晚,沂水县高桥镇刘某在本村医疗室与他人赌博时,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刘某到其家中敲门而与刘某发生争执,随持菜刀将刘某头面部砍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沂水县高桥镇高桥二村刘某在高桥一村大药房与他人赌博时,向被告人刘某某借钱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因刘某到其家中敲门而与刘某发生争执,随持菜刀将刘某头面部砍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高桥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