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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姜广洲与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广洲,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姜广洲,职工。被告董磊,农民。原告姜广洲与被告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广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广洲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董磊借原告姜广洲385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姜广洲多次催要,被告董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姜广洲又打了借条,并承诺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还款1000元,但被告董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约定的每月还1000元的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董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董磊借原告姜广洲38500元,承诺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董磊没有及时偿还,经原告姜广洲多次催要,被告董磊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姜广洲又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借条我与2012年8月3日向姜广洲借款38500元整,(叁万捌仟伍佰元整)承诺每月还款1000元整,立此为诚。借款人董磊2014年8月1日,但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未能按照约定还款,故原告姜广洲于2015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董磊在原告姜广洲处借款385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磊经原告姜广洲多次催要不予还款,造成纠纷被告董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当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姜广洲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广洲借款385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被告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