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3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4日出生,住芜湖市镜湖区,高中文化,无工作。被告:王某,女,汉族,1954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大学文化,芜湖市职教集团教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弋江区法院提起离婚,经审理未予支持。法院希望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继续生活。然而理想和现实相差甚远,双方的生活未得到改善,冷战日复一日,原告很痛苦。由于原告的父母年龄已老,父亲87岁,母亲76岁,需要照顾,原告告知被告要搬回去照顾父母,双方分开一段时间,被告可以探视、居住,其同意。原告于2014年10月左右搬回父母家,由于原告母亲于2014年11月26日上厕所摔倒,导致中风偏瘫,请保姆都没人愿意做,原告在家照顾,不能正常工作。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一次探视行为,没有任何电话、书信、信息上的联系。原告也没有主动联系被告,两人形同陌路、感情如冰似铁,实在没有人情味,原告早已对夫妻感情不抱任何希望,既然婚姻走到了尽头,分手时必须的,原告才40多岁,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希望法院能体谅原告的痛苦。现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支持原告诉请,原告的家人应共同赡养其父母;现住房应当属于王某个人财产,对原告提出的房屋登记,被告认为是伪造的,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经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同居生活,2006年4月21日双方登记结婚(王某系再婚,有一女)。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张某某与王某曾因日常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原告张某某曾于2013年11月5日向弋江区法院提起离婚,2014年1月29日被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起诉请求准予离婚。另查明:王某于2007年变卖了其独有的位于芜湖市北门的一套房屋后购买了现居住的芜湖市弋江区房屋(面积81.35平方米),2007年10月25日,该房被登记于张某某及王某二人名下,双方各享有50℅份额。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居住证明、民事判决书、产权登记书、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出院记录、房地产权证、公积金还贷款申请表、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婚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虽有吵闹,但尚未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因此两人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只要相互信任,相互尊重,仍是一美满家庭,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冉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