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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诉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李福华、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李福华,李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东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彬,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远市灵泉东路***号办公大楼*楼。法定代表人:李鑫,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鑫,男,l985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开远市。被告李福华,男,1955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李鑫父亲,现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李桂兰,女,1965年12月31日生,汉族,系李鑫母亲,现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李福华、李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彬、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鑫、被告李福华、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系开远市经营冶金炉料、铁合金、有色金属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2月18日,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鑫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公司购买高碳锰铋和硅锰合金,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就供货数量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格按当月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昆钢仓库交货,交货后由被告支付当月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次月付清。为保证第一被告能按约定向原告足额付款,被告李鑫及其父亲李福华、母亲李桂兰自愿做为保证人为第一被告的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共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按每月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被告公司开始也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但从2014年8月份开始,被告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货款,其中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合计3624000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682630元,欠原告货款余额294137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合计7926296.08元。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签订《对账清单》,第一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剩余货款合计7926296.08元,但却称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付款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己对原告构成违约,依《合同法》有关规定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作为共同连带保证人,依《担保法》有关规定,应对第一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损失对原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货款合计人民币7926296.08元及至2015年1月14日止的利息260132元,并以欠货款金额7926296.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1月15日始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第二、三、四被告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货款支付时间和金额有异议,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金额577759.76元,12月共计付款14000000元,该陈述与事实不符。现在欠7926296.08元,我方认可。关于利息及罚息,我方不应该支付,因为我们交易的习惯是发货后第二个月才进行结算,12月份合作终止了,之后不存在合作关系,就不应该支付利息了,我方主观上没有恶意不承担债务的恶意。欠款从合同签订起到12月份都存在欠款。被告李鑫辩称,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福华、李桂兰共同辩称,1、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成立,因为保证书只有一方当事人,没有合同签订地点,按照合同法,应该有当事人和合同签订地点,合同才成立,我没有在合同上面签字,不应该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需承担过失责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第一被告未按期付款后未停止供货,导致第一被告所欠货款越来越多,导致第三、四被告责任加重,第一被告和原告存在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依法驳回对第三、第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李福华、李桂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私营企业登记信息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自愿为第一被告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连续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四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份、《过磅单》复印件25份、《产品调拨单》复印件16份,欲证明2014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合计3624000元,9月份供货总价款为4284943.09元,11月份供货总价款为699982.99元。第五组证据:《对账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总计7926296.08元。经质证,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认可。但认为违约不成立,因为双方之间都是上月供货,下月付款,而且其公司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李福华、李桂兰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他们没有参与过,不知道情况。必须要有经过他们签字认可的主合同,才对因此产生的连带保证承担责任。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未提供证据。被告李福华、李桂兰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欲证明第三、四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连带责任保证书》不成立。第三组证据:2014年8月、9月、11月《销售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两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执行,两公司具有共谋损害第三、四被告的行为,同时证明原告需承担过失责任。经质证,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对第三、四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方所举证据均认可,仅认为不能证明其违约;被告李福华、李桂兰虽然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告所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一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组证据《连带责任保证书》是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所出具;第四、五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共同确认账目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福华、李桂兰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身份证》可以证明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连带责任保证书》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连带责任保证不成立及原告需承担过失责任。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碳锰铋和硅锰合金,合作期限暂定一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每月就供货数量双方另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格按当月市场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由原告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指定的昆钢仓库交货,交货后由被告支付当月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次月付清。但双方并未按该约定的期限履行,而是第一被告将货卖给昆钢,等昆钢付款后,第一被告才付款给原告,无固定的履行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未要求过被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中补充写明:“全年货款次年结清”,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供货,从2014年8月份开始,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经过对账后签订《对账清单》,第一被告认可共欠原告剩余货款合计人民币7926296.08元,该款至今未支付。针对双方的诉辩主张及争议焦点,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问题。1、关于双方所签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矿产品,双方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关于付款期限及应否支付利息及罚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在需方收货后支付当月货款总额的80%,剩余20%货款次月付清,但双方并未按该约定履行,而是第一被告将货卖给昆钢,等昆钢付款后,第一被告才付款给原告,无固定的履行时间,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也未要求过被告支付利息。并且在原告所提交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载明:“全年货款次年结清”。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是一年结算后一次性付清货款,该条款是李福华写上去的”,由于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约定有效。根据双方的该项约定,原告可以在次年内随时要求第一被告履行义务,第一被告也可以在次年内随时主动履行义务。双方对账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原告在2015年1月15日起诉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但由于双方约定了“全年货款次年结清”,故此时第一被告并不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并且第一被告不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李福华、李桂兰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书》,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保证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虽然被告李福华、李桂兰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过需要经过他们审核主合同之后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保证人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书》对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7926296.08元。二、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鑫、李福华、李桂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开远市长润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开远市天启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李鑫、李福华、李桂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 婧代理审判员  秦卫东代理审判员  李文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尤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