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文保与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03号原告张文保。委托代理人李耀光,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锡沪路8号桥(农科所内)。法定代表人钱利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耀华,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文保诉被告无锡利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财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光、被告利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参加第一次庭审)、奚耀华(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保诉称:其于1997年11月进入锡山市第一冶金机械电器设备厂工作,当时单位负责人是钱利忠,2002年5月,钱利忠又新成立了利财公司,其继续在单位工作,从事车工作业,至2011年9月受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解除。其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利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利财公司在1997年11月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利财公司辩称:张文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其成立于2002年5月,与张文保所述入厂时间1997年存在差异,张文保所述与事实不符,张文保系工伤受伤前即2011年9月1日前几日刚刚入职。张文保就工伤案件在法院起诉并作出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该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张文保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经审理查明:张文保曾系利财公司员工,从事车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02年5月30日,利财公司核准开业。2005年9月16日,张文保向利财公司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厂方现金叁百元。”利财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利忠于9月22日在借条下方签字并手写注明“付工资时扣除”。2011年9月1日,张文保在利财公司发生伤残事故,被依法认定属工伤。张文保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锡法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文保与利财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起解除,并由利财公司依法进行赔偿。利财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2014年7月15日,张文保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利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7月22日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文保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庭审中,张文保提供了三名证人证言,其中证人钱某、彭某均自述入职时间为1997年11月,两人与利财公司均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未审理终结,证人王某自述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上述证人在入职时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文保提供了户名为“张文宝”,开户日期为2005年4月26日的存折,但未显示批量代发的支付方名称。以上事实,由张文保提供的借条、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人证言、存折、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2.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并无争议,而是对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有争议,张文保应对其主张的入职时间1997年11月做出合理解释并辅以初步证据。首先,张文保提供的证人钱某及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入职时间,且两人与利财公司尚有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未审理终结,与利财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次,另一名证人王某自述其本人入职时间为2001年12月31日,亦不具有证明张文保1997年11月入职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三人的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其次,利财公司于2002年5月30日方核准开业,张文保主张1997年11月即与利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张文宝提供的存折不能证明批量代发的款项系由利财公司支付,但根据张文保提供的借条以及钱利忠在借条上的签注“付工资时扣除”足以证明,在2005年9月16日时,张文保与利财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存在用工及支取工资的事实,在此之前的期间内,因张文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对张文保主张的1997年11月至2005年9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财公司抗辩称借条系张文保与钱利忠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又抗辩称钱利忠签注所指的工资是支付张文保介绍工人的报酬,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利财公司主张张文保系2011年9月1日受伤前几日方入职,与借条指向的事实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利财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本院(2013)锡法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财公司与张文保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14日起解除发生法律效力起,至张文保于2014年7月15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1年,故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文保与利财公司在2005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文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文保负担2元,由利财公司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高益新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小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