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与孙检妹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孙检妹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凤观路166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陈耀亮。委托代理人��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检妹,女,汉族,1990年2月9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原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佳公司)与被告孙检妹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佳公司诉称,孙检妹在庆佳公司工作期间,庆佳公司依法并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孙检妹的基本工资及加班费,故仲裁裁决庆佳公司向孙检妹支付加班费有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庆佳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庆佳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1103.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孙检妹承担。��告庆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入聘员工约定协议》、《员工入职登记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表》、考勤工卡、辞工书。被告孙检妹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孙检妹于2011年4月18日入职庆佳公司处工作,任职车位,系计件工资,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有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及签订《入聘员工约定协议》。庆佳公司有为孙检妹参加社会保险,但从2014年4月起停止缴纳参保费用。2014年11月6日,孙检妹以家里有事要辞工为由向全家公司提交辞职书,并于当月离职,工资已结清。2014年12月8日,孙检妹以庆佳公司未逾期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等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庆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925元、补缴基本养老��险金13104元及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费17743.32元。该仲裁庭于2015年2月6日以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孙检妹与庆佳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由庆佳公司支付孙检妹两年期间的加班费差额1103.84元并驳回孙检妹其他申诉请求。庆佳公司对该仲裁裁决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孙检妹未提起诉讼。关于孙检妹工资结构及工资水平。根据庆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孙检妹的工资为计件工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勤工奖+加班费+伙食补助费+经理补助费+奖金组成。庆佳公司指出按单价计算出总工资,在工资表中通过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来体现总工资数额。孙检妹在仲裁时主张其每月每月工作26天,每天加班2小时,法定节假日除了春节放假外其余时间没有休息。庆佳公司否认孙检妹主张的工作时间,并提交《考勤���卡》为证,但该些工卡没有孙检妹的签名,孙检妹在仲裁阶段对该些工卡不予确认。在凤岗仲裁庭同时审理的李巧云等14人诉庆佳公司的劳动案件中,李巧云等14人表示每年的元旦、清明、端午、中秋、国庆的法定假日各有一天休假,但之后的周日则不再休假。庆佳公司从2014年9月开始将货外发加工,从当年9月15日开始没有加班,后从11月份恢复正常。孙检妹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逐月工资数额分别为:1398、345、3318、3304、3432、3498、3031、4056、4084、3882、3815、3871、2892、1605、3925、3702、4025、4452、3584、4546、3148、1196。另查明,东莞市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最低工资为1100元/月(折合为6.32元/小时、50.57元/天),自2013年5月1日起最低工资调整为1310元/月(折合为7.53元/小时、60.23元/天)。以上事实,有前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庆佳公司与孙检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孙检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案涉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151号案仲裁裁决书发出后,孙检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亦未在本案中提出任何异议,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结果对其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庆佳公司的起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庆佳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差额。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两年内的工资发放记录,现孙检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两年前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孙检妹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支付情况进行审查。孙检妹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晚上2-3小时的加班,对此庆佳公司不予认可,并向本院提交了《考勤工卡》拟证明其主张,但该《考勤工卡》上无孙检妹的签名,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并依法采信孙检妹提出的工作时间主张。孙检妹的工资实行计件制,但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孙检妹的具体工作量。而根据庆佳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勤工奖+加班费+经理补助费+奖金等项目组成,月薪中包含有加班费。因此,衡量庆佳公司每月支付给孙检妹的月薪中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应将实际工作时间乘以法定倍数折算后的工资数额与庆佳公司实际支付给孙检妹的工资数额相比较,故按照孙检妹主张的每天上班10小时(即加班2小时)按同时期东莞市最低时薪标准计算如下:7.53元/时(2013年5月份之前为6.32元/小时,以下同理)×[21.75天/月×8小时/天+21.75天/月×2小时/天×150%+(26天-21.75天)×10小时/天×200%]=2441.60元(2013年5月份前为2049.26元,以下同理),如遇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则月工资为2441.6元+7.53元/小时×8小时/天=2501.84元(2013年1月及4月为2099.82元),劳动节当月工资为2441.6元+7.53元/小时*10小时/天×1天×300%=2667.5元,国庆当月工资为2441.6元+7.53元/小时×8小时/天+7.53元/小时×10小时/天×2天×300%=2953.64元。由上,可得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正常工资应为:2099.82元、2049.26元、2049.26元、2099.82元、2667.5元、2501.84元、2441.6元、2441.6元、2501.84元、2953.64元、2441.6元、2441.6元、2501.84元、2441.6元、2441.6元、2501.84元、2667.5元、2501.84元、2441.6元、2441.6元、2501.84元、2953.64元。因庆佳公司在春节期间(即2013年2月份、2014年2月份)安排放假以及2014年9月、10月因货外发加工,2014年11月份离职,导致期间工作时间较少,故以上几个月的加班费无审查必要。综上,除去前述认定的不具有审查必要的2013年2月份及2014年2月、9月、10月工资外,计算得庆佳公司已实际支付孙检妹工资64815元,按最低工资标准应支付工资总额为44137.94元,故庆佳公司已足额支付孙检妹工资,不存在加班费差额,对庆佳公司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检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终止;二、确认原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孙检妹支付加班费差额1103.84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燕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