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东莞盈裕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颜其权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盈裕塑胶电子有限公司,颜其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13号申请人:东莞盈裕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郭锦昌。委托代理人:周武,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颜其权。申请人东莞盈裕塑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颜其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4]142号终局裁决书,并于2014年12月17日分别向盈裕公司、颜其权送达了终局裁决书。盈裕公司不服该终局裁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交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裁决:盈裕公司支付颜其权:2014年3月工资差额9.38元、2014年10月1日至11月20日期间工资3406.71元、赔偿金5000元,上述款项共8416.09元在裁决书生效后5天内,盈裕公司须支付给颜其权。盈裕公司称:一、仲裁所依据的事实不清。颜其权入职以来大小错误不断,2014年9月25日颜其权不认真执行公司规定,非本公司车辆进出不作登记,随意放行,公司对当班保安记过处理,颜其权不接受处罚,拒绝签收。2014年11月7日公司书面通知颜其权在2014年11月8日至12月7日起期间工作日、休息日不加班,而颜其权无视公司通知,仍于2014年11月8日、15日擅自进入公司保安室,不服从工作安排,故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对其做了2个大过处理,颜其权仍然拒绝签收。颜其权在职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教育无果,记三次大过的情况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厂规》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二、仲裁适用法律不当。仲裁庭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18、87条的规定,裁决盈裕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合法。三、仲裁程序不合法。仲裁开庭前,仲裁庭已经明确告知盈实公司败诉,未审先判。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盈实公司申请:撤销东劳人仲石排庭案字[2014]112号终局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盈裕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盈裕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因事实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盈裕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四)、(五)、(六)项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三)项情形。一、虽然颜其权于2014年9月某天晚上未及时登记外来车辆,但盈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颜其权入职以来多次违反公司保安管理规定,擅自放行社会人员晚上进入公司办公室,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盈裕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盈裕公司解除与颜其权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认定盈裕公司应向颜其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适用法律正确。二、盈裕公司主张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石排仲裁庭在仲裁开庭前已明确告知其败诉,但未举证证明。对于盈裕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盈裕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东莞盈裕塑胶电子有限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石排庭案字[2014]1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盈裕塑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