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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0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樊基通男汉族1981年05月19日出生、李麦丽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住所地兰考县中山东街*号。负责人韩艳玲,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辉,该行职工。被告:樊基通男汉族1981年05月19日出生(410225198105193410)现住兰考县。被告:李麦丽女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911124480)被告:樊基松男汉族1985年04月0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504083411)现住兰考县。被告:朱会芳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30198511244461)被告:田得星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8012293412)现住兰考县。被告:杨世玲女汉族1979年01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5197901213465)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与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于2014年01月01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4年01月01日向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应于2014年02月01日至2015年2月01日期间,每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樊基通、李麦丽自2015年1月01日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催要,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樊基通、李麦丽依照借款合同条款约定结清贷款本息,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1604.51元,及至被告实际履行日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于2014年01月01日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条款约定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三户均承担联保小组连带责任。合同条款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条款约定于2014年01月01日向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发放贷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应于2014年0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每月1日前归还原告当期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樊基通、李麦丽自2015年1月01日起未按借款合同条款约定每月归还当期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催要,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条款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基通、李麦丽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作为借款联保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基通、李麦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支行借款本金11604.51元及银行同期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约定利率执行,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二、被告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樊基通、李麦丽、樊基松、朱会芳、田得星、杨世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胜义审判员  张永红审判员  武景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