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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623号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杨志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顺富,云南滇东北(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善水泥制造公司)。住所地:永善县。法定代表人邓丛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履华,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仁发独任审判。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顺富,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其与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订立口头连续服务合同,由其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提供吊车设备吊装、过磅服务。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7月4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应给付其吊车吊装费、过磅称重费共计170490元。2010年3月27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给付了17700元,2012年7月29日,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给付了20000元。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尚欠吊车吊装费、过磅称重费共计13279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给付吊车吊装费、过磅称重费共计132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辩称,其欠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吊车吊装费、过磅称重费共计132790元属实,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分期给付。本院认为,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承认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永善水泥制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报酬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吊装费和过磅称重费共计1327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被告永善县溪洛渡水泥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永善县金沙江机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仁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远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