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晶与庄河市公安局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庄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庄行初字第00018号原告:张晶,女。委托代理人:陈万国,男。被告:庄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李维国,系该局局长。原告张晶诉被告庄河市公安局请求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原告诉称:陈绍久是我家西面的邻居,因他家在我家地头放牛发生过口角,并扬言说要杀掉我,让我家无法生活。1999年8月6日6时许,原告在从山上捡蘑菇回来的路上,陈绍久突然手持尖铁棍将其打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后被家人送往庄河市人民医院,但因情况严重转到大连市第二一四医院,后因无法治疗又转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经抢救6天后原告才苏醒过来,后期共住院49天。经诊断:原告左眼球被铁棍尖扣除,后脑勺破裂缝10针,左腮骨挂钩处断裂,上下牙齿共打落8颗。虽然已经出院,但眼睛仍需治疗。保守估计医治眼睛和牙齿需15万元。案发当天,原告丈夫报警,加害人陈绍久于当日8时被太平岭公安派出所捕获,但没有对陈绍久采取行政拘留,也没有行政处罚,或该移交的没移交,但不知何故当日下午3时被释放,由于派出所的错误释放,使加害人陈绍久得以逃跑,并于事发后两个月自杀身亡,致使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无处追偿,理应被维护的权利无从维护。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而导致原告的损失714162.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被陈绍久致伤多处,被告对案件处理不作为,导致原告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一是根据原告所诉案情,被告作为侦查机关,对该案的处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故被告对此案处理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二是如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行政法规对案件进行处理,则原告单独请求被告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而不是直接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晶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红枫审判员  曲长洪审判员  赵晓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曲丽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