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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毛杰与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杰,金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毛杰,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金环,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毛杰诉被告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杰的委托代理人郭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杰诉称:2011年10月4日,金环向其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毛杰多次催要借款,金环均拒绝还款。现毛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金环立即归还其借款3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毛杰为支持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毛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毛杰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金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金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毛杰所举证据1、2均真实客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4日,金环向毛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毛杰人民币叁万伍仟元(35000)。金环2011.10.4”。后金环未还本付息,现毛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环向毛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毛杰催要后,金环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毛杰要求金环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杰诉请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杰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已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金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