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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0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孙开雷与陈静、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开雷,陈静,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0979号原告孙开雷,无业。委托代理人方梅珍,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静,无业。被告郑斌,无业。原告孙开雷与被告陈静、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开雷的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开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6日,两被告因承包出租车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随要随还。后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斌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陈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陈静、郑斌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孙开雷三万元整,以此为据。(叁万元整)陈静郑斌2013.11.6”。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经审查,该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证,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静、郑斌向孙开雷借款后,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静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郑斌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开雷借款3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静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