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李爱明、苏振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李爱明,苏振学,王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负责人:林海,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明。被告:苏振学。被告:王冬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王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高政、黄智川及被告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爱明于2013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冬生以其位于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9号的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李爱明发放贷款20万元。因被告李爱明从2014年10月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全部到期,由被告李爱明对合同项下应付未付的贷款本金199972.4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9816元)等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抵押物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9号的房屋及土地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爱明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2、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99972.49元及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16元;4、原告对被告王冬生抵押的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9号的房屋及土地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对前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及约定内容;2、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及被告王冬生妻子的同意抵押声明,证明被告王冬生以其房屋及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4、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5、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贷款本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款本金及利息支出律师费9816元。被告王冬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钱款是被告李爱明、苏振学夫妇所借。其也无法联系借款人,希望原告给一段时间,由王冬生卖房子还款。被告王冬生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爱明、苏振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王冬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系夫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爱明作为甲方(借款人)于2013年9月16日与作为乙方(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个���助业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2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循环支用方式下的单笔贷款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以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为准;本合同及其附件中所称基准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以下原则偿还:对于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利息逾期超过90天仍未收回的借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借款,按照先还本后还息的原则偿还;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同日,被告王冬生作为甲方(抵押人)与作为乙方(抵押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前述借款合同及该合同项下的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甲方以荔浦县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9号住宅及下沿江39号104.32平方米土地设定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项下的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664900元(最高额债权数额为2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到期债务,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等等。2013年9月23日,荔浦县房地产管理所就前述房屋向原告出具��屋他项权证,原告为该房屋的抵押权利人。同日,荔浦县国土资源管理所就前述土地向原告出具土地他项权证,原告为该土地的抵押权利人。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李爱明出具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载明: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不变;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人的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计划还本;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爱明支付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199972.49元本金未付。截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7050.06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追索欠款,支出律师费98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爱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收回贷款本息、由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系夫妻,该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负担。被告王冬生以其房屋及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抵押权成立,原告主张就抵押物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被告李爱明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二、被告李爱明、苏振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本金199972.49元;三、被告李爱明、苏振学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借款利息7050.06���(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此后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0%另行计算,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当期使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四、被告李爱明、苏振学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816元;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对被告王冬生所有的荔浦县荔城镇沿江街下沿江39号的房屋及土地经依法处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45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爱明、苏振学、王冬生共同负担。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屈斐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