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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长兴县槐坎乡锦龙路与景观大道交叉口路段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受伤。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带至长兴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抽血照片;5、现场勘验笔录;6、证人赵某、汪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且负全责,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驾驶的系普通二轮摩托车,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汽车更小,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焕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学娟刑事案件实体审理呈报表案号(2015)湖长刑初字第460号案由危险驾驶被告人王胜江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王胜江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1mg/ml。一般交通事故负全责。处理意见拟: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庭长意见分管院长意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