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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振岭与刘振兴、刘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岭,刘振兴,刘松,刘士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112号原告刘振岭,农民。被告刘振兴,农民。被告刘松,农民,系刘振兴长子。被告刘士洋,农民,系刘振兴次子。原告刘振岭与被告刘振兴、刘松、刘士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岭、被告刘振兴、刘松、刘士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岭诉称,原、被告系北贾各庄村村民,是同一家族关系,原告在北贾各庄村有宅院一处,正房五间,东厢房4间及院墙。正房后有一土坑的使用权来源于村委会调整更换所得。该院落有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1986年8月20日颁发的宅基地证,证号为冀(空白)字第871号。前述土坑在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原告在2014年11月20日拉土填坑,遭到三被告的阻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刘振兴辩称,原告拉土垫坑三被告确实进行了阻拦,但因原告盖房的位置属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取得宅基地证并未通知被告,故被告对宅基地证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松辩称,原告房屋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原告无权在被告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垫土行为进行了阻拦,但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被告刘士洋辩称,原告垫土的位置是一个坑,该坑是被告被告家的老宅基地范围内,所以原告无权在该位置进行施工垫土,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岭与被告刘振兴系同宗叔伯兄弟,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贾各庄村有院落一处,1986年8月20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冀(空白)字第871号宅基地证一份,四至范围明确。2014年12月19日,北贾各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刘振岭院落北侧有土坑一个,东西长11.62米,南北长22米,说明该土坑系村委会调整刘振兴宅基地时,确认将刘振岭宅基地的南侧坑修路当作通道,刘振岭宅基地北侧土坑归刘振岭所有,将南、北两侧土坑进行了置换,并在村学校西侧给刘振兴安排了新宅基地。2014年11月20日,原告雇车拉土垫其宅基地北侧的土坑时,三被告对原告进行了阻拦,致原告垫坑不能进行,进而影响了原告对北侧土坑的使用。另查明,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贾各庄村于1986年为部分村民办理了宅基地证,至今未办理其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又查明,刘振兴当庭提交了1951年2月27日三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记载了按照当时土地政策北贾各庄村相关土地的使用权属确认情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宅基地证一份、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北贾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应当适用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如新、旧法律规范在调整法律客体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同时,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虽然建国后我国有关调整农村土地的法律规范在不同时期发生过变更,但目前施行的依然是1986年6月25日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后经历次修正、修订。原告提交的1986年8月20日冀(空白)字第871号宅基地证及北贾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原告宅基地与诉争土坑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被告虽以其持有的1951年2月27日原三河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进行使用权属抗辩,但当时的土地法律、法规已经失效或废止,被告以失效的法律、法规证明其使用权属凭证,显属理据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在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及土坑范围内施工,三被告无正当理据进行阻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但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施工损失的诉请,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兴、被告刘松、被告刘士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影响原告刘振岭对涉案宅基地及土坑使用权的权利行使,并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振兴、被告刘松、被告刘士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乔纪云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人民陪审员  左小永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