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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朱安峰、XX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安峰,XX珍,唐秀云,卫光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峰、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XX珍,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朱安峰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秀云,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龚卫山,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卫光伟,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朱安峰、XX珍因与被上诉人唐秀云、卫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安峰委托XX珍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龚卫山、原审被告卫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秀云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朱安峰、XX珍由被告卫光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息2.4﹪。后来,被告朱安峰、XX珍仅还部分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安峰、XX珍偿还借款95400元及利息14868元、支付违约金(按未还借款金额954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每日0.333﹪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卫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安峰、XX珍在原审答辩:一、原告起诉借款与事实不符。2014年3月5日,XX珍与丈夫朱安峰用位于沿河的房子作为抵押,向唐氏富源投资有限公司枣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唐氏枣阳分公司)唐秀云借款20万元,并由卫光伟作担保,XX珍、朱安峰向唐秀云出具20万欠条。唐秀云从其建行账户(账号为62×××65)向XX珍建行账户(账号为43×××58)转款10万元,付杰(唐秀云丈夫)从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57)向朱轶帆信用社账户(账号为62×××08)转款8.8万元,当时约定月息6分,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万元,其共同实际借款18.8万元。2014年4月23日,由唐氏枣阳分公司介绍给上海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而富襄樊分公司)冯坤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1.15%,3个月利息(共计)6210元,扣除手续费后,信而富襄樊分公司冯坤向XX珍建行账户(账号62×××90)转款170592元、转款时账户有余额8.18元,合计170600.8元,银行卡交给唐氏枣阳分公司的宋安。2014年4月23日,宋安将50000元转入自己卡中,又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取款20000元;同月24日向唐秀云转款50000元,又分四次(每次取款5000元)共取款20000元;同日消费支出24600元,共计164600元用于还唐氏枣阳分公司唐秀云的借款,现实际下欠唐氏枣阳分公司唐秀云的借款本金23400元(188000元-164600元=23400元)、利息8961.44元〔188000元×2.4﹪÷30天×50天(2014年3月6日至4月24日)=7520元、23400元×2.4﹪÷30天×77天(2014年4月25日至7月10日)=1441.44元〕,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95400元及利息共110268元与事实不符,支付违约金请求不成立。二、不应将卫光伟列为被告。卫光伟的连带担保,自我们向信而富襄樊分公司借款起就不应再对此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其向信而富襄樊分公司的借款全部还唐氏枣阳分公司的唐秀云,故法院不应该将卫光伟作为被告。被告卫光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5日,甲方(出借人)唐秀云、乙方(借款人)朱安峰、XX珍与丙方(担保人)卫光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三月(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资金划转方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乙方指定账户为:户名朱秩帆、XX珍;账号62×××08、43×××58;开户行朱秩帆开户为信用社、XX珍为建行,另支付部分现金);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应依照本合同借款金额按迟延天数每日向出借人支付0.333﹪的违约金;保证条款为丙方作为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借款人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卫光伟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唐秀云向朱安峰支付现金12000元,向XX珍的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唐秀云的丈夫付杰向朱秩帆的银行账户转款88000元。同日,朱安峰、XX珍向唐秀云出具“今借到唐秀云现金(银行转账)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卫光伟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2014年3月6日,朱安峰向唐秀云出具“今借到唐秀云部分款项转入朱秩帆信用社帐户”的证明一份。2014年4月24日,朱安峰、XX珍委托宋安在襄阳向唐秀云建行账户转款50000元、存现42000元;次日,宋安回到枣阳市又向唐秀云的丈夫付杰支付现金12600元,付杰向其出具朱安峰、XX珍还款104600元的收条(借款人未提交),下欠借款95400元及利息经唐秀云催要未还,为此,唐秀云于2014年7月10日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安峰、XX珍偿还借款95400元及利息14868元、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9540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每日0.333﹪的违约金计算至付清为止),判令被告卫光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朱安峰、XX珍未提交唐秀云出具的还款收条进行抗辩,仅以“2014年4月23日,冯坤(甲方、抵押权人)与XX珍(乙方、抵押人)签订的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复印件〔约定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借款用途未约定〕”、“XX珍建行账户(账号62×××90)2014年4月23日、24日的交易〔23日,转帐50000元、四次共取现金20000元;24日,转帐50000元、四次共取现金20000元,消费支出24600元,共计164600元〕查询打印单”、“XX珍与宋静(宋静未认可朱安峰、XX珍仅向唐秀云借款188000元)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共同仅向唐秀云借款188000元且已偿还借款本金164600元、实际下欠唐秀云的借款本金23400元、利息8961.44元未还的辩称理由成立。因原告唐秀云与被告朱安峰、XX珍各持诉辩主张,被告卫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进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安峰、XX珍向原告唐秀云借款954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唐秀云要求被告朱安峰、XX珍偿还借款本金954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朱安峰、XX珍偿还利息14868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卫光伟在借款合同中为借款人朱安峰、XX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卫光伟对该担保产生的全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唐秀云要求被告卫光伟对朱安峰、XX珍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朱安峰、XX珍辩称的冯坤与XX珍签订的未约定借款用途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这一节,因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其他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卫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朱安峰、XX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唐秀云借款本金95400元及利息(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4月24日之日止;下余借款95400元自2014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之日止);二、卫光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朱安峰、XX珍、卫光伟共同负担2270元,该费已由原告预交,履行时由三被告迳付原告;由唐秀云负担3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人XX珍、朱安峰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三初字第00288号民事判决上诉称,XX珍、朱安峰虽给唐秀云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但借款时提前扣除120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应为188000元。2014年4月23日,XX珍、朱安峰向上海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冯坤借款180000元,并于2014年4月23日、4月24日通过宁安还款164600元给唐秀云,上诉人心有灵犀里珍、朱安峰实际欠本金23400元。卫光伟不应再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XX珍、朱安峰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3400元,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卫光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唐秀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卫光伟答辩认为借款合同的签字不是自己笔迹,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XX珍、朱安峰向被上诉人唐秀云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XX珍、朱安峰上诉称向唐秀云借款时提前扣除了12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为188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同时上诉称,2014年4月23日向上海信而富财富管理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冯坤借款188000元并通过宋安还款164600元给唐秀云,只欠本金23400元,经法院查明,二上诉人向冯坤借款并将建行卡交给宋安使用的事实属实,但不能证明已将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欠唐秀云的借款,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向唐秀云银行帐户转款50000元、存现金42000元,以及唐秀云的丈夫收到现金12600元。故上诉人XX珍、朱安峰对未偿还的借款9540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卫光伟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故对未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庭审中称借款中的签名不是其笔迹,因其二审未提出上诉,也提提交与其答辩意见相关的证据,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XX珍、朱安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朱安峰、XX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苏绍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