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卢金友与谭裕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友,谭裕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卢金友,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41X。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裕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516。原告卢金友诉被告谭裕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东亚、陈志涛与人民陪审员苏俐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裕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原告就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一期)为被告提供技术支持,报酬为年薪13万元,每月支付1万元,剩余1万元于合同最后一月支付完毕。原告工作直接向被告汇报,并直接对被告负责。2013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卢金友未发工资确认表》,确认被告仍有55650元劳动报酬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双方再次就未支付的劳动报酬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565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情况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2、劳动合同。3、卢金友未发工资确认表。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页。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一期)项目的技术支持及管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并约定乙方的工作范围为:负责工程项目的技术支持及管理,乙方的工作直接面对甲方,并直接对甲方汇报。还约定乙方的年薪为13万元,甲方每月支付乙方1万元基本工资,剩余1万元于合同最后一个月的月底付清;甲方每月补贴乙方车费、电话费500元。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署卢金友未发工资确认表,载明:卢金友受谭裕杰的聘请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2月22日入职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广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扩建项目智能化工程(一期)的项目部(广东宏景科技有限公司智能化项目部)负责该项目的技术支持以及管理。总共上班8个月19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结算工资如下:总工资90650元,已发工资总额35000元,剩余未发工资55650元。被告谭裕杰在该确认表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卢金友先生所列欠其工资金额有待广东宏景科技有限公司、卢金友先生和本人三方进行确定。(并与2013年4月1日本人与卢金友所签劳动合同相一致)”。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再次签署卢金友未发工资确认表,载明内容与2014年1月11日未发工资确认表一致。被告谭裕杰在该确认表上注明:“根据2013年4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卢金友(乙方)未收工资款伍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甲乙双方均对合同有异议可保留法律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作为自然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故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结合双方约定的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直接向被告负责等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共计8个月19日,根据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90650元,被告已支付35000元,尚有55650元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提供了证据2、3予以证实。经审查,被告2014年8月14日在卢金友未发工资确认表上签名确认尚欠原告“工资款”55650元,被告在诉讼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工资确认表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卢金友未发工资确认表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55650元,应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谭裕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金友劳动报酬55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谭裕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东亚审 判 员 陈志涛人民陪审员 苏俐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