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执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关承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关承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刑执字第512号罪犯关承刚,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作出(2012)泰山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关承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0元;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0元。2012年9月14日起入监执行。刑期至2019年12月26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安监狱指派报请人吕晓军、马君,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张建斌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该犯现有考核积分80.5分,按照计分考核有关规定,兑现记功两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通过开庭审理有经报请人、检察员举证、质证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关承刚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关承刚减去有期徒刑9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9年3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张明贵人民陪审员 王懋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德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