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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吴钜潮与姜河、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钜潮,姜河,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原告:吴钜潮,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余燕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河,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姜山,户籍地址江西省广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吴钜潮与被告姜河、姜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书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燕娜,被告姜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钜潮诉称,2014年12月13日13时10分,被告姜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广海路石门水厂前100米时,因疏忽安全驾驶,与我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陶某连发生碰撞,造成我、陶某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陶某连无责任。我现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92908.2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我53077.5元,其余两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4665.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误工费11270.82元、伤残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垫付给陶某连的费用4411.8元等并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姜河辩称,被告姜山是我哥哥,我所驾驶的粤A×××××号事故车辆实际是我所有及使用的,只是登记在姜山名下。因我已为该车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我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我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山无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粤A×××××号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资格及行驶证问题,若无效则属我司保险免赔范围。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方支付费用的情况,避免重复计算,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且事故中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当预留另一伤者的份额。3、我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持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相应病历记录的医疗费发票,我司不予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入院及出院记录,原告自身患有神经纤维瘤及高尿酸血症,对于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住院24天;营养费没有相应票据支持,且数额超出正常合理范围;护理费没有依据,医嘱没有证实需要陪护人员;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等证据,且据我司了解,原告是无业的,且病历也显示原告是无业的;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支持,且数额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并非直接侵权人,应由侵权人支付;原告垫付陶某连的医疗费、误工费,我司不予确认,两人自行签订的协议书,对我司没有约束力,且原告应当提供相关付款记录为证,陶某连的误工费也没有任何证明;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3时10分,被告姜河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增槎路广海路石门水厂前100米时,因疏忽安全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陶某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某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第4401111201426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姜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陶某连无责任。事故中,被告姜河驾驶的粤A×××××号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姜山,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姜河称与姜山系兄弟关系,其是上述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使用人,只是登记在其哥哥姜山名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住院急救治疗,随即转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记载对原告的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腓骨远端骨折;3.神经纤维瘤;4.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为:1.避免右下肢负重行走3月;2.定期门诊复诊,检查DR;3.不适随诊;4.一年后拆除内固定物。该医院向原告出具的《病假建议及诊断证明书》并记载有“全休3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5000元”的意见。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共计44665.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5年3月18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车祸致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和右侧腓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和右腓骨远端斜行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40元。另查,原告为广州市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知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护理费发票(金额为1100元)。主要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损失。2、原告与陶某连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协议声明书》(该协议上加盖了交警部门印章)、陶某连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411.8元)及费用清单。主要内容为:“……由于本人(陶某连)受伤不严重,加上吴钜潮先行为本人垫付医疗费,司机姜河一分钱未付,经协议商定,达成协议如下:①吴钜潮除向本人垫付所有医疗费赔偿外,另赔偿误工费1000元;②如吴钜潮对这次事故无责任,他对我赔偿的损失,由他代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肇事司机等追缴,并把赔偿款赔付给他,与本人无关;③本人出院病历一切交予吴钜潮。”主要证实陶某连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广州东方医院急救及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随即转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及误工费。再查,原告与被告姜河就本次事故于2014年12月17日签订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本次产生的医药费由吴钜潮先垫付,到时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二、除医药费外,其它产生的费用由吴钜潮自己承担;三、除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其它一切双方不追究责任;四、本次责任经协商由姜河负全责。”对此,原告与姜河均表示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再追究对方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协议声明书、病历、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划分的被告姜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陶某连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责任划分以及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姜河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姜山在粤A×××××号事故车辆的管理及使用上存在过错,故其要求姜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姜河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姜河承担。另,由于原告与姜河均表示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并签订《协议书》,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姜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保险公司认为应剔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并认为应剔除原告治疗自身神经纤维瘤及高尿酸血症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实治疗上述疾病的具体医疗行为、药物名称及相应费用,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主张并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东方医院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44665.7元,有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医院医嘱载明原告仍需施行拆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15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并考虑到手术的必要性及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治疗费水平,本院认为酌情按10000元计算为宜。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2500元(25×100)。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5天,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伤情及医院医嘱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确有需人陪护的必要。原告现主张该项损失为1100元,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且该数额经计算并未超出广州市一般护工收入每天80元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医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6、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12月13日,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5天,医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且原告已于2015年3月18日评定伤残等级(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期间为95天)。结合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中对应损伤误工损失日的意见及医院医嘱考虑,本院认为应按95天的误工天数计算为宜。关于计算基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及具体工作收入状况,但考虑到原告的年纪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本院酌情参照广州市同期最低月工资155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项损失计为4908元(1550÷30×95)。7、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事故处理及伤残鉴定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伤残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其因伤残评定发生的鉴定费用840元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故本院予以认定。9、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残系数按0.1计算;原告系广州市城镇居民户口,故该项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按上述赔偿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为65197.4元(32598.7×20×0.1)。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害已实际存在,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以及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10000元合理,并予以支持。11、原告为另一伤者陶某连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陶某连的医疗费虽属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但经原告垫付陶某连的医疗费后已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法享有代位求偿权,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而原告垫付陶某连的误工费缺乏误工损失证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原告为陶某连垫付的医疗费共计3411.8元。以上合计,原告上述项目损失计为144222.9元。实际赔付中,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项目(含垫付陶某连的医疗费)损失为58077.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额支付完毕,故无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目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为86145.4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项目的损失86145.4元。原告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48077.5元(58077.5-1000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姜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钜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6145.4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钜潮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8077.5元。三、驳回原告吴钜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480元,并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书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立欣郭炳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