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袁凤香与朱召辉、姚晓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香,朱召辉,姚晓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袁凤香。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召辉。委托代理人姚晓琳。被告姚晓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胜利西街****号鸿禧花园***号商铺。代表人陶金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管海。原告袁凤香与被告朱召辉、姚晓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姚晓琳并作为被告朱召辉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6日21时,被告朱召辉驾驶鲁V×××××号轿车沿得利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29000元。被告朱召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朱海廷是事故车辆驾驶人。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朱召辉赔偿。被告朱召辉垫付5000元,扣除应承担部分,余款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姚晓琳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姚晓琳是事故车辆所有人。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1时,被告朱召辉驾驶鲁V×××××号轿车,沿得利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诸城市得利斯大道西段,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召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下肢单瘫(右下肢不全瘫)、膝挫伤。于2015年3月16日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后续住院治疗8天,入院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召辉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朱召辉均同意扣除被告朱召辉应承担部分,余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朱召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伤残七级;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始至鉴定之日止。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椎体内固定物日后如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捌仟圆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30%劳动能力丧失。被告姚晓琳系鲁V×××××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24时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61513.96元。2、误工费15546.70元。3、护理费4845.12元。4、残疾赔偿金16331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600元。9、抚养费1848.25。其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5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抚养费1848.25元、护理费4845.12元无异议,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再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诸城市美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城美驰公司)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提供原告丈夫王汝亮签字住院查勘记录证明原告的工作为务农,并申请法院对工资表进行调查。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到诸城美驰公司进行调查,诸城美驰公司销售人员魏玉芬述称,原告在诸城美驰公司干保管工作,在公司工作3年多,工资表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复印件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原告与护理人员王汝亮户口簿、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诸城美驰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召辉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朱召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朱召辉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结合本案被告朱召辉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朱召辉、姚晓琳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损失为:医疗费615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抚养费1848.25元、护理费4845.12元,共计69287.3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问题: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情况与本院调查情况一致,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12个月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工作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546.7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诸城美驰公司的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居住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63312.80元[(28264元/年+10620元/年)÷2×20年×42%]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费用是其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原告的居住、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七级伤残,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2600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而支出,但该项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双方按民事责任划分予以承担。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4106.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1513.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超出的51513.96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赔偿责任划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5546.70元、护理费4845.12元、抚养费1848.25元、残疾赔偿金84399.93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万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5151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78912.87元,共计134106.83元,根据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朱海廷、姚晓琳赔偿80%,计款107285.46元。因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有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姚晓琳与被告保险公司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107285.46元。被告朱召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召辉垫付款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凤香损失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凤香损失10728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袁凤香返还被告朱召辉垫付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负担16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