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伟琴与罗伟华、杨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琴,罗伟华,杨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302号原告杨伟琴。委托代理人覃健文,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华。被告杨云。原告杨伟琴诉被告罗伟华、杨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选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钟泽华担任记录。原告杨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健文、被告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伟华在南宁市北湖路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南宁市强达机械配件厂厂内设备、生产机器、生产原料(火花塞配件)及厂内一切物品,并带技术及客户资源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合同价款人民币8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10万元给原告后就开始经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给原告,2014年7月28日,被告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款。期满被告未能按补充协议履行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合同是以罗伟华的名义签订,被告买下物品之后是两被告共同经营,签订合同是两被告商定,被告罗伟华受让财产后的经营收益也是用于家庭生活,因此,本案的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还义务。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罗伟华、杨云共同偿还转让合同款7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合同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南宁市强达机械配件厂原是原告经营的企业;3、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农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70万元转让款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4、短信复印件,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物品之后原告曾经向被告追收欠款,原告在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追收欠款,被告承诺按合同如数付款,是被告杨云的手机号码回复的短信。被告罗伟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有任何证据。被告杨云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称罗伟华的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的说法。被告杨云未提供有证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杨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杨伟琴与被告罗伟华签订《转让合同》,将位于南宁市北湖路东三里5号经营者为原告杨伟琴的南宁市强达机械配件厂的厂内设备、生产机器、生产原料(火花塞配件)及厂内一切物品,并带技术及客户资源(原料供应商及销售渠道)转让给被告罗伟华。双方约定转让合同成交总金额为80万元,2014年4月18日付10万元定金,收到定金日合同生效,5月份付30万元,6月份付20万元,7月份付20万元。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杨云已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了原告杨伟琴的账户,后被告就接手开始经营该厂。后未能给付余下款项,被告罗伟华又于2014年7月28日立《补充协议》给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余下款项70万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被告罗伟华与被告杨云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云认可上述转让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购买上述设备经过两被告商量的,所转让的设备现已由两被告卖掉。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对属被告罗伟华、杨云所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282号金地世家10栋2单元505号房屋予以登记查封;二、对属所有人为被告杨云号牌为桂A-×××××号的起亚小轿车一辆予以登记查封;三、对属罗仲谋、罗仲聪共同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开泰路33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号及第02012442号)予以登记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罗伟华与被告杨云通过商定,后被告罗伟华与原告杨伟琴签订《转让合同》,将强达机械配件厂内的设备等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期满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给付余下转让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款项70万元,原告的此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转让款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故原告有权主张利息,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4倍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罗伟华及杨云夫妻两共同商定购买原告的生产设备,被告杨云亦认可本案转让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罗伟华、杨云共同偿还债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伟华、杨云共同偿还转让款人民币700000元给原告杨伟琴;二、被告罗伟华、杨云支付利息给原告杨伟琴(利息的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院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罗伟华、杨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申请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选裕二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钟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