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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耀林与句容市华阳镇雄狮电脑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林,句容市华阳镇雄狮电脑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耀林。被告句容市华阳镇雄狮电脑城。法定代表人王世林,系该电脑城经营者。原告张耀林诉被告句容市华阳镇雄狮电脑城(以下简称雄狮电脑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师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林、被告雄狮电脑城法定代表人王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林诉称:原告租赁雄狮电脑城二层C-15号的商铺,约定租赁时间为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后雄狮电脑城要求提前解除合同,退还了原告一年租金,但是原告交纳的商场保证金和柜台押金共计1700元未能退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仍未能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商场保证金和押金共计1700元。被告雄狮电脑城辩称: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已经退还给原告一年租金共计8500元,该款项就已经包括了原告交纳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17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给付原告的8500元中是否包括原告交纳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17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张耀林与被告雄狮电脑城共同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1-1条约定“甲方(雄狮电脑城)将电脑城二层C-15号的商铺出租给乙方(张耀林)使用。”第2-1条约定“甲方出租该商铺的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8月15日至2014��8月16日止。”第3-1条约定“乙方须在签订此合同时,向甲方交纳商铺年租金共计人民币捌仟伍佰元。租金的缴纳以甲方收到乙方租金后,开具给乙方的收据为准。(原则要求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合同租金,否则超出时间按照未交部分的1%/天收取滞纳金)。”第3-2条约定“乙方在进驻商铺时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仟元,以收据为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12年元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柜台押金700元和商场保证金1000元,以上共计17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耀林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世林雄狮电脑城2013-2014房租一年退还金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本人申明于(与)王世林雄狮电脑城柜台租赁合同中止,于今日搬出电脑城,张耀林,2014.06.11,见证人傅某。”因索要商场保证金和押金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商场保证金和押金共计1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句容雄狮电脑城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张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耀林与被告雄狮电脑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16日届满,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一年租金8500元,原告对此也认可,双方租赁合同解除。案涉“押金”和“保证金”均系原告向被告保证自己在履约过程中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而存放在被告处的钱款。双方合同关系解除后,应如数返还上述款项。原告按照约定搬出被告雄狮电脑城,亦无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被告应当返还原告预交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共计1700元。至于被告返还给原告的8500元是否包含原告交纳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的问题。原告预交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而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条中能够看出,该8500元为原告退还给被告的一年租金,并未注明该8500元包含原告交纳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也未能将其出具给原告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的收款收据予以收回,故应当认定该8500元不包含原告预交的商场保证金和押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句容市华阳镇雄狮电脑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耀林商场保证金和押金共计1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师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樊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