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朱传满与韩明龙、阚小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满,韩明龙,阚小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021号原告:朱传满,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王祥,五河县小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明龙,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被告:阚小旋,男,1990年12月23日出生,住五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经开区。负责人:王前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波,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威,公司员工。原告朱传满与被告韩明龙、阚小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被告韩明龙、阚小旋、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瑞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满诉称:2015年2月14日,阚小旋驾驶自己所有的皖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五河县新集镇新台村阚台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士宁家在建房屋路段时,车辆刮碰到道路上方由韩明龙现场指挥的并由施工人员郭保永设置的跨路绳索,并带动该绳索固定在赵士宁家在建房屋外墙上的脚手架,导致正在施工的原告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该起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阚小旋、韩明龙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阚小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韩明龙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1136.44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了阚小旋支付的丧葬费2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78.4元(已扣除韩明龙垫付的21136.44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证据3、阚小旋的驾驶证1份、行驶证2份,证明阚小旋的驾驶资格及皖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阚小旋。证据4、交强险保单,证明皖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5、五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6、疾病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107天。被告韩明龙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了21136.44元医疗费用,请求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韩明龙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阚小旋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我没有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阚小旋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阚小璇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阚小旋、韩明龙、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2月14日6时50分许,阚小旋驾驶皖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沿五河县新集镇新台村阚台庄乡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士宁家在建房屋路段时,车辆刮到道路上方、韩明龙现场指挥的并由施工人员郭保永设置的跨路绳索尼龙绳,并带动该绳索固定在赵士宁家在建房屋外墙上的脚手架,导致施工人员陈宝友、朱传满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上,造成陈宝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朱传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阚小旋、韩明龙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宝友、朱传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明龙已付给朱传满21136.44元。经原、被告各方协商,均同意朱传满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三期”分别为:营养期60日、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等级按十级伤残计算。阚小旋是皖C×××××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2014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36.4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日×30元/日)、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护理费6094.2元(60日×101.57元/日)、误工费5992.2元(90日×66.58元/日)、交通费酌定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综上,原告交强险项下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416.44元、伤残赔偿费37078.4元,合计65494.84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阚小旋、韩明龙分别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宝友、朱传满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朱传满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平安财险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阚小旋、韩明龙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宝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朱传满受伤,基于公平原则,经各方协商均同意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做如下分配: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由朱传满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陈宝友使用100000元、朱传满使用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传满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明龙赔偿原告朱传满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747.42元,扣除已付21136.44元,现被告韩明龙还应付给原告朱传满161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阚小旋赔偿原告朱传满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747.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朱传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被告韩明龙负担68元,被告阚小旋负担2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秋侠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